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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七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
00九七八一號至J九一00九七八四號、J九一0一00四七號、J九一0一00四八號
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一0一0一三一號至J九一0一0一三三號等九件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大同區清潔隊執行稽查勤務,分別於附表所載時、
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聯絡電話,
先行電話查證作業,再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
所載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處分書上身分證字號載為: xxxxx,附表編號一至四號處分
書之受處分人載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九件合計處新臺幣一萬零八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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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 │ │ │字 號│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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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年三月│本市○○○路│九十一年四月十二│九十一年七月十│
│ │二十一日十四│○○段○○號│日北市環同罰字第│五日廢字第J九│
│ │時 │外牆 │X三二0八五三號│一00九七八一│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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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一年三月│本市○○街○│九十一年四月十二│九十一年七月十│
│ │二十一日十四│○號前電桿上│日北市環同罰字第│五日廢字第J九│
│ │時二十分 │ │X三二0八五四號│一00九七八二│
│ │ │ │ │號 │
├──┼──────┼──────┼────────┼───────┤
│ 三 │九十一年三月│本市○○街○│九十一年四月十二│九十一年七月十│
│ │二十一日十五│○巷口電箱 │日北市環同罰字第│五日廢字第J九│
│ │時三十五分 │上 │X三二0八五五號│一00九七八三│
│ │ │ │ │號 │
├──┼──────┼──────┼────────┼───────┤
│ 四 │九十一年三月│本市○○○路│九十一年四月十二│九十一年七月十│
│ │二十一日十六│○○巷○○弄│日北市環同罰字第│五日廢字第J九│
│ │時 │○○號旁電桿│X三二0八五六號│一00九七八四│
│ │ │上 │ │號 │
├──┼──────┼──────┼────────┼───────┤
│ 五 │九十一年四月│本市○○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七月十│
│ │十六日九時 │○號旁電桿 │一日北市環同罰字│五日廢字第J九│
│ │ │ │第X三二0九五一│一0一00四七│
│ │ │ │號 │號 │
├──┼──────┼──────┼────────┼───────┤
│ 六 │九十一年四月│本市○○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七月十│
│ │十六日九時五│○號柱子 │一日北市環同罰字│五日廢字第J九│
│ │分 │ │第X三二0九五二│一0一00四八│
│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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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一年四月│本市○○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七月二│
│ │一日十七時三│○巷○○號 │三日北市環安罰字│十三日廢字第J│
│ │分 │前牆柱上 │第X三二九七二三│九一0一0一三│
│ │ │ │號 │一號 │
├──┼──────┼──────┼────────┼───────┤
│ 八 │九十一年四月│本市○○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七月二│
│ │一日十七時八│○○○巷○○│三日北市環安罰字│十三日廢字第J│
│ │分 │號前牆上 │第X三二九七二四│九一0一0一三│
│ │ │ │號 │二號 │
├──┼──────┼──────┼────────┼───────┤
│ 九 │九十一年四月│本市○○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十一年七月二│
│ │一日十七時十│○○○巷○○│三日北市環安罰字│十三日廢字第J│
│ │四分 │號前牆上 │第X三二九七二五│九一0一0一三│
│ │ │ │號 │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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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七四三六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訴願乙案,經
查原告發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J九一0
一0一三一-J九一0一0一三三、J九一00九七八一-J九一00九七八四、J九
一0一00四七-J九一0一00四八號等九件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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