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二六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廢字第J九一0
    0五六六八號至第J九一00五六七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
    定著物,經依其廣告所載 xxxxx號電話予以查證,發現確有租屋情事,遂依法分別以後表所
    載日期、文號之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予以告發、處分,對訴願人分別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  │      │      │字      號│號      │
    ├──┼──────┼──────┼────────┼───────┤
    │ 一 │九十年十二月│本市大同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三│
    │  │十三日七時二│路○○段○○  │北市環同罰字第X│日廢字第J九一│
    │  │十分    │號電桿上  │三二0六五一  │00五六七0 │
    ├──┼──────┼──────┼────────┼───────┤
    │ 二 │九十年十二月│本市大同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三│
    │  │十三日七時三│路○○    │北市環同罰字第X│日廢字第J九一│
    │  │十分    │號外牆上  │三二0六五二  │00五六六九 │
    ├──┼──────┼──────┼────────┼───────┤
    │ 三 │九十年十二月│本市大同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三│
    │  │十三日九時二│街○○段○○  │北市環同罰字第X│日廢字第J九一│
    │  │十分    │號外牆上  │三二0六五三  │00五六六八 │
    └──┴──────┴──────┴────────┴───────┘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經查本案原處分卷雖附有上開原
      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送達之回執影本,惟經檢視上開送達回執係以模糊之大廈
      管理委員會章戳予以蓋章收受,並無該大廈管理員簽名或蓋章,難認原處分書已合法送
      達,是本件訴願尚無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
      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
      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
      一。」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日前接獲他人轉來市政府罰款書,令訴願人甚感困惑,訴願人並未居住於臺北市○○○
      路○○段○○巷○○號○○樓,卻由上址接到罰款書,實不知因何而來,敬請罰款單位
      查明事實。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分別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任意張貼廣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影本三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
      )查證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予以告發、處罰,自
      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未居住於本市○○○路○○段○○巷○○號○○樓,卻由上址接到罰款
      書,實不知因何而來云云。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廣告所載電話查得係訴願人所有
      ,並依該電話查證確有待租之事實,訴願人雖主張未居住於上址,惟未居住於上址與是
      否張貼廣告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且訴願人仍能接收上開地址之信件(如本案之處分書)
      ,可見訴願人與上址應有某種程度之關連,此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
      紀錄表影本可稽。故訴願人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三件合計處新臺幣三千
      六百元)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