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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二二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毒字第Y
九一00000二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六氯乙烷
,認係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乃依法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
七月四日毒字第Y九一00000二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八六八三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本局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自行予以撤銷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毒字第Y九一00000二號處分書,請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
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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