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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二二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一
    0一一七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時三十分,在本
      市南港區○○路右側空地,發現該處雜草叢生、未加清理致妨礙環境衛生,有孳生蚊蟲
      之虞,經查認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持分所有人,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環南罰字
      第X三三二六四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
      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一七二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八六七六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
      查所提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一七二九號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X三三二六四五號通知書),因受處分人及法條依據誤植,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將依正確之法條重新改告發系爭土地之共同持分
      所有權人,......」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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