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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七四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廢字第J九一0
0七六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於本市松山
區○○路○○號前果皮箱內,發現有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
搜檢其內發現有署名「○○○」之○○銀行消費明細表(月結單)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帳單,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一六八九五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廢字第J九一00七六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
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
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函釋:「......一
、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
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並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
發處分......」
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行為時適用之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
,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
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
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行為時臺北巿政府處理「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畫」裁罰基準(以下
簡稱裁罰基準)規定:「......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現行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
)及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裁罰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住家大樓每日有專人以定時方式收取垃圾,而原處分機關舉發之地點該果皮箱筒
口乃小型洞口,不可能可投入家用大型垃圾包,而可能為出入銀行時隨手投入之垃圾郵
件;且由於告發事件久遠,又無證物拍照以佐證,故訴願人實不理解為何被告發?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地點棄置家戶垃圾,遂掣單舉發,此有查獲之證物影本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告發,並依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自
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其住家大樓每日有專人收取垃圾及果皮箱筒口乃小型洞口,不可能可投
入家用大型垃圾包乙節。經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認定如上,縱訴願人住處之垃圾係
有專人處理,亦不足以證明違規事實不存在;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本案違規地點○
○路○○號前果皮箱係屬舊式規格大型開口,本案之垃圾包確實由該果皮箱內撿出;是
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認。至主張無證物拍照以佐證乙節。按本案查獲之證據係專屬
於特定人始得持有之銀行消費明細表(月結單)及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帳單,且已拆封;
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取締任意丟棄垃圾包之違規行為,由完整之垃圾包
中搜撿出屬訴願人所有並已收受之信件,據為告發處分之證據資料;又依原處分機關答
辯稱當日適逢照相機故障無法拍照,遂將系爭證物攜回佐證;是本件之告發、處分並非
沒有證據,訴願人主張無證物佐證乙節,亦不足採據。
五、又按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民眾應依規定直接
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
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五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此外,基於污染者付費
之公平原則,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眾應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政策實施前,原
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
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之責。次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
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
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
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
處分機關即得逕予處罰。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在系爭垃圾包中搜撿出署名「○○○」之
○○銀行消費明細表(月結單)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帳單,據以告發、處分訴
願人,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可能為出入銀行時隨手投入之垃圾郵件及不理解為何被告
發乙節,既乏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公告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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