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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九六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
一00四八九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七時二十分,於本市士林區○
○路○○號前地上,發現有遭人棄置之○○宅配送貨紙箱乙件,經查其內留有署名「○○○
」之○○宅配三黏貼聯單乙紙,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一八二五九號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00四八九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五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
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一項規定:「經環保局公告可
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
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
,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
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
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五
十條規定)告發處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違反事實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惟就原處
分機關指稱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部分,則與事實不符。因訴願人丟棄之物為資源
回收分類之紙箱,依規定資源回收項目並不需要使用專用垃圾袋,故對此部分罰款項
目相當質疑。
(二)訴願人返家之時已近晚上七點,垃圾車五點五十分到達,試問要如何配合?有彈性的
做法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任意棄置○○宅配送貨紙箱乙件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
月十九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一八二五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署
名○○○之○○宅配三黏貼聯單乙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及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00四八九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四
千五百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於其答辯書既自承「訴願人所棄置之物雖為資源回收分類之紙箱」云云
,揆諸前揭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一項規定:「經環
保局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
,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則該作業要點所謂「可回收之資源垃
圾免使用專用垃圾袋」,是否必以交由環保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者為限?倘資源垃
圾體積過大或數量過多致無法以專用垃圾袋盛裝者,其未依規定交由回收系統回收即予
棄置,除處罰其任意棄置之行為外是否仍應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科處?抑或應以其未依
規定辦理回收論處?不無疑義,應有究明之必要。其次,本件經查獲之大榮宅配送貨紙
箱內是否另夾雜其他廢棄物?即系爭垃圾是否全屬資源垃圾?亦應一併究明。從而,為
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正當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
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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