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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三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
    一00七五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一時在本市大同區○○街
    ○○號前柱子上,發現任意張貼之家庭托兒小廣告,污染定著物,隨即依其上所刊「 xxxxx
    」號連絡電話及「臺北市○○○路○○段○○號○○樓之○○(合作金庫樓上)」地址前往
    查證,發現確為訴願人經營家庭托兒而任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當場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二九九五七六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一00七五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
    月一日、八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十條
      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廣
      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第十條規定:「張
      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
      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第二十四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各類廣告物管理規定。」
      臺北巿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四、張貼廣告:指以張掛、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之各種旗
      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張
      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面、圍牆或門前,其長度未超過店面二廊柱間長
      度;或無店面情形,其長度在三公尺以下,寬度在一尺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
      使用,且在一樓以下設置未遮蔽窗戶及其他逃生出口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但其
      餘場所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均不得設置。」
      臺北市里辦公處公告欄銜牌及里鄰長銜牌製作使用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里辦公處公
      告欄除張貼里辦公處公告之文件外,以張貼政令及市政宣導資料為原則,不得張貼商業
      廣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初在本市大同區○○街○○號前「○○里鄰長公告欄」上,張貼一
       張家庭托兒的名片。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訴願人家中查訪
       ,稱訴願人於○○街○○號張貼商業廣告,並當場開單告發。
    (二)訴願人將廣告貼在○○街○○號前「○○里鄰長公告欄」上,係因為該處位於便利商
       店前,附近有兩座公共電話,又位於轉角口,廣告效果最好。訴願人並無必要將廣告
       貼在○○街○○號前,該處並不顯眼。
    (三)原處分機關無法提出訴願人任意張貼之證據,辯稱廣告物很小,照相反光。訴願人自
       行拍攝貼於「○○里鄰長公告欄」之廣告,可以拍得很清楚。又訴願人係因里鄰公告
       欄可以張貼廣告,且廣告效果佳,方才張貼於里鄰公告欄上,原處分機關稱里鄰公告
       欄禁止張貼廣告,法令依據為何。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現任意張貼之家庭托兒
      小廣告,污染定著物,其內容為「家庭托兒 時間不限,細心照顧,環境優雅寬敞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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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路○○段○○號○○樓之○○(合作金庫樓上)」。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隨即
      依其上所刊連絡電話及地址前往查證,發現確為訴願人經營家庭托兒而任意張貼之商業
      性廣告,當場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二九九五七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
      十一年七月九日第七五八二號、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九一六0八八四三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二九九五七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乙幀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
      人違反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而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
      九一00七五二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法提出訴願人任意張貼廣告物之證據乙節。按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十一時於系爭處所發現訴願人所張貼之廣告物,因廣告物
      很小、照相反光,遂將該廣告物取下,依廣告所載地址親往查證,經查該廣告物確為訴
      願人所有,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已善盡舉證之責。第
      按訴願人已自承確實有張貼廣告物之行為,雖於訴願理由辯稱於里鄰公告欄上張貼而非
      原處分機關查獲地點,惟未舉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張貼於里鄰公告欄上廣
      告效果佳等由為據,仍無足認定訴願人未張貼於他處;況依前揭臺北市里辦公處公告欄
      銜牌及里鄰長銜牌製作使用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里辦公處公告欄亦不得張貼商業廣告
      ,訴願所辯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並不會反光,原處分機關
      辯稱因照片反光而無法提出採證照片係不負責任之詞,訴願人並檢附自行拍攝廣告物之
      照片為證。惟訴願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所檢附之照片二幀,經查係拍攝於
      「星明里鄰長公告欄」上,並非拍攝於原處分機關查獲廣告物(即本市大同區○○街○
      ○號前)之柱子上,仍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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