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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二六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
    一000五0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配合本市北投焚化廠執行稽查民間代清理業者進場
    勤務,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零時十二分於本市北投焚化廠第十一傾卸門,發現訴願人所有之 x
    xxxx號垃圾車載運進場廢棄物中,含有注射針筒、針頭等醫療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即予拍照
    採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場以九十一年三月
    三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二三六四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廢字第H九一000五0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
    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
      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
      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第二十二條規定:「感染性事業棄
      物之清除方法,除清除廢棄物之車輛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
      定:一、以不同顏色容器貯存之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但以黃色容器貯存之感染性事業
      廢棄物採焚化法處理者,不在此限。二、於運輸過程,不可壓縮及任意開啟。三、不可
      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直接清除至最終處置場所前應先經滅菌處理。四、運輸途中應備有
      冷藏措施。」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左......三、廢棄之針頭、針筒:以焚化法處理或應經
      滅菌後粉碎處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研究單
      位、生物科技機構及其他事業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下列之廢棄物......
      (四)廢棄物之尖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中,或用於醫護行為曾與感
      染物質接觸而廢棄之尖端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手術刀或曾與感染
      性物質接觸之破裂玻璃器皿等。」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三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
      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
      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接受委託處理
      廢棄物之機構。三、廢棄物清理機構(以下簡稱清理機構):接受委託清除並處理或處
      理廢棄物之機構。」第七條規定:「清除機構分級、從事業務範圍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
      規定如下:一、甲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二、乙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三、丙級:
      得從事每月總計九百公噸以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甲級清除
      、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業務範圍,應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務。......」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承包○○醫院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不含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此有合約書為憑
      。清運過程中,係由○○醫院將垃圾分類打包放置於垃圾子車內,再由訴願人裝車運送
      至焚化爐。因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係由○○醫院負責分類,訴願人僅負
      責清運工作,不可能將垃圾包逐袋打開檢查,故垃圾中是否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訴願
      人並無從得知,此類案件應處罰事業單位而非清運單位。況本案被查獲時,訴願人已經
      證實該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為○○醫院所有,並由○○醫院主管前往原處分機關指認屬實
      ,事證明確。
    三、卷查訴願人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緣訴願人受○
      ○醫院之委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執
      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得訴願人所有 xxxxx號垃圾車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中夾雜有注射針筒、針頭等醫療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
      六款第四目所定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
      條第一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規定,乃依法掣單告發,此
      有該車駕駛○○○簽名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X二三六四0
      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與清運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北投垃圾焚化廠稽
      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九一六0四0八二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資料影本及採證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僅負責清運工作,垃圾分類仍由○○醫院負責乙節。按前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所指之事業
      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包括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事業;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包括廢棄物清除機構、廢棄物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清理機構三者。是
      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不僅指醫療院所,亦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等,洵屬至明。訴願人為本府登記立案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
      受委託清除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其接受委託負
      責清除之廢棄物,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事業廢棄物,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訴願人於清除時即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是以,訴願人既
      受委託清除廢棄物,清除過程即應符合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相關環保法令之規定;訴願
      人前開法律上義務,並不因私人間契約關係而移轉,從而訴願人檢附其與○○醫院簽訂
      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第五點規定:「五、工作內容:1、工作項目: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運。(不含感染性廢棄物)......」,並不能免除訴願人依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義務;
      若○○醫院違反前開約定,亦僅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合約書第七點規定:「七、其他
      規定......3、本合約祇清運一般性廢棄物,若因甲方(○○醫院)不慎將感染性廢棄
      物或醫療性廢棄物夾雜於一般性廢棄物內讓乙方(訴願人)清運,而導致乙方受罰,乙
      方有權要求甲方負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五、末查為達成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一條以下對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有管制規範,除設立採取許可主義外
      ,對於其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分級與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均有嚴格之管理規定。訴
      願人為本府立案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機構,並以廢棄物清除等業務獲取利潤,尤應積極主
      動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從事清運工作,不可能逐袋檢
      查垃圾包乙節,似將廢棄物清除機構誤認為一般運輸業者,從而忽略廢棄物清除機構之
      法律上義務,所辯委難憑採。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
      廢棄物合併清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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