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九一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廢字第J九一A
    0二六五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二十三分在本市中
    正區○○路○○段○○號前垃圾清運點,發現訴願人以偽造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並丟置於
    垃圾車上,乃當場掣發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三一五七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廢字第J九0A0三五三六號處
    分書,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四七一六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
    四月十日廢字第J九一A0二六五一號處分書,改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
    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載明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猶未甘服,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貯存、工具、方
      法及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
      反第八條規定者。」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
      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擬訂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
      更者,亦同。」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
      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
      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但經環保局認可,符合從
      量徵收原則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0一五八一00號函:「主旨:
      有關民眾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
      )規定遭告發案件,修訂裁罰原則乙案,請 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議會第八屆第
      二十四次臨時大會警政衛生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九十一、一、七)決議:『針對民眾使
      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告發及處分,請環保局依行政法比例原則考量違反次數彈性裁罰』
      辦理。二、裁罰原則如后:(一)查獲一般民眾(住戶)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整罰鍰,再次累犯者,裁處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罰鍰。(二)被查獲對象如為店
      家(營業性質者)、事業機關(構)者,首次違反者,裁處新臺幣參仟元整罰鍰,再次
      累犯者,裁處新臺幣陸仟元整罰鍰。三、本裁罰原則自文到次日起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當時訴願人並未將垃圾丟置車上,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為取證方便,硬要訴願人將垃圾
      丟置車上。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所用垃圾袋係向路人購買,惟訴願人未說過此話及購買
      過,不知原處分機關為何說出如此不實之字句,百思不解。更令人不解係原處分機關來
      文稱執勤人員當場「比對」,惟當場只有一個塑膠袋,又如何比對?僅聽原處分機關執
      勤人員口述在「走」字角度的不同上可以判斷出真偽,也未提「商」字不同,來文卻變
      成「商」,差異如此大。交通違法,警局均有「拍照存證」,原處分機關僅用口述就「
      定讞」,故懇請原處分機關提出較明確證據。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以偽
      造之專用垃圾袋盛裝垃圾,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二七四0
      0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五五0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應屬有據。又本案前經本府論以:「......雖訴願人訴稱其不知如何判別專用垃圾袋
      之真偽,且稱系爭垃圾袋係於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購得,而陳請免罰云云。惟訴願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法即應受罰。又原處分機關鑒於使用偽造之專用垃圾袋,
      除破壞垃圾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體制,易養成民眾投機、僥倖心理外,更間接助長製造
      、販售偽造專用垃圾袋之犯罪行為,乃依前揭行為時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四千五百元罰鍰,尚非無據。......訴願人倘係首次違反:....是否有過重之嫌?是否
      合乎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無研酌之餘地....:」而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
      第0九一0四四七一六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業經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所肯認,
      且原處分機關既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廢字第J九一A0二六五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即難謂與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有違。
    四、至訴願人於本件訴願所主張各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發現當時,經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查證系爭垃圾袋後,當場告知訴願人其所使用之專用垃圾袋上「商」字與真
      品「商」字明顯不同,係屬偽造,並於系爭垃圾袋上標示出不同處,訴願人亦於系爭垃
      圾袋上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已當場沒入系爭垃圾袋在案,非訴願人所言原處分機關僅
      用口述就「定讞」;又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上所印製之文字中並無「走」字,訴願主張原
      處分機關人員口述真偽不同在「走」字角度不同,顯與事實不符。且訴願人所辯各節,
      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裁罰原則及本府訴願決定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