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環二字
    第0九一三0七0三八00號函所為將市售環境用藥收回列冊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原處分機關因接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函關於○○處檢舉訴願
    人未獲環境用藥輸入許可,即向○○路○○公司進口環境用藥污染防治用微生物製劑(訴願
    人公司編號xxxxx及xxxxx)並於臺灣販賣,復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顯示前述製劑
    含有未經環保署核定或公告不列管之微生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核,並帶回前開製劑樣
    品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顯示該送檢樣品所含微生物確未列入環保署公告之不列管
    微生物清單,認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七條規定,爰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環二字第
    0九一三0七0三八00號函,除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訴願人,移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外,並命訴願人依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前述環境用藥污染防治用微生物製劑庫存
    品及市售產品收回列冊,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訴願人不服上開收回列冊之處分,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一日、九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三
      月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
      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
      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 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
      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二)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處理廢棄物之化
      學合成藥品。(三)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個體或其新陳代謝產物所製成,用以
      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處理廢棄物或防制環境衛生病媒之微生物製劑。(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六、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
      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零售業。......」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偽造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者。......」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
      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
      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第
      三十五條規定:「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自通知
      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收回列冊,
      分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第三十九條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
      用環境用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或傷
      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項之罪,未依第
      三十五條規定於期限內收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五十二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公告不列管之
      環境用藥者,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申請環境用藥輸入許可證者,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樣品及下列文件或資料:一、公司執照(非公司者免附)、營利事業登記
      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影本。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環境用藥名稱
      、成分、性能之資料。四、物理、化學、生物(非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者免附)性質及
      分析方法說明書。五、毒性測試資料。六、產品藥效(效力)試驗報告。七、製造流程
      說明。八、標示及標示說明書。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環署毒字第00六四七四七號公告:「主旨:
      公告Acetobacter aceti 等一四八種微生物為不列管之環境用藥污染防治用微生物製劑
      (如附件),不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之規定。依據: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五十二條。(附
      表:略)」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四)環境用藥管理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向以保護自然生態為公司營運宗旨,故所銷售之產品,根本不可能含有環保署
       所公告列管之環境用藥。而本案所生爭議微生物製劑係○○等公司所生產製造,是全
       世界最大的生物製劑製造廠商及供應商,該公司對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檢驗結果感到
       震驚外,並表示其所生產之產品絕不會含有害於自然環境之成分及環保署所列管之環
       境用藥,且產品均在美國合法生產,經嚴格品質管控並行銷全球各國,訴願人並提供
       販賣產品之各國相關檢驗報告供參。
    (二)在原處分機關採樣化驗時,只採取了一份樣品並未依通常之採樣程序採取二份樣品,
       若該樣品在取樣、運送或檢驗過程中遭受污染,即會影響檢驗結果。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不當。
    四、按環境用藥管理之目的在於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以維護人體健康並保護環境,故依環
      境用藥管理法規定,將包括環境衛生用藥、污染防治用藥及環境用藥微生物製劑等環境
      用藥,由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核定或公告不列管之環境用藥,是如欲製造、加工
      或輸入非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公告不列管之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
      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亦即透過許可證照之核發,落實源頭管理
      ,以加強民眾用藥安全及稽查取締市售偽造、劣質環境用藥,達到維護人體健康及保護
      環境目標。是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核定或公告不列管以外之
      環境用藥者,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自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
      存品列冊,十五日內將市售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收回列冊。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條、
      第七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案卷查訴願人所輸入之環境用藥污染防治用微生物製劑(訴願人公司編號xxxxx及xxx
      xx),經○○處檢舉訴願人未獲環境用藥輸入許可,案經環保署函原處分機關查核,本
      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往訴願人公司(地址:臺北市
      內湖區○○街○○號○○樓)查核發現訴願人確未經許可輸入訴願人公司編號xxxxx及x
      xxxx之環境用藥污染防治用微生物製劑並加販賣,且經原處分機關採樣送環保署環境檢
      驗所檢驗,檢驗結果顯示前述製劑含有未經環保署核定或公告不列管之微生物,原處分
      機關爰認訴願人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環二字
      第0九一三0七0三八00號函,除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訴願人移請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外,並命訴願人依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前述環境用藥污染防治用微生物
      製劑庫存品及市售產品收回列冊,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此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原處分機關環境用藥販賣業查核表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環檢一字
      第0二0九號檢測報告及相關採證照片六幀等影本附卷可證,原處分應屬有據。
    六、訴願人固稱本案所生爭議微生物製劑係○○等公司所生產製造,是全世界最大的生物製
      劑製造廠商及供應商,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絕不會含有害於自然環境之成分及環保署所
      列管之環境用藥,並提供販賣產品之各國相關檢驗報告云云。惟依前開查核表所示,訴
      願人確未依上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七條規定,向環保署申請系爭污染防治用微生物製劑
      輸入之查驗登記及核發許可證,即將含有未經環保署核定或公告不列管之微生物製劑輸
      入臺灣地區販賣,並經訴願人之公司代表○○○簽名於查核表,是其違規行為,洵堪認
      定;訴願人所稱,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請訴願人將
      系爭製劑庫存品及市售產品收回列冊,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