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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一七六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水字第Q九一0
    000二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至訴願人
    公司所在地本市內湖區○○路○○號之放流口採取水樣,經現場採樣後檢驗發現該水樣之「
    化學需氧量」為一0一mg/L,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準(一00mg/L),乃以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第A0一二七四六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水字第Q九一0000二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曾分別以九十
    一年一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函」提出陳情,案經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分別以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0三七六00號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一五四一00號函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並無不當在案。訴願人
    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八日補正訴願程式,四月十二日補充訴
    願理由及檢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七、事業
      :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七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
      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為時放流水標準第二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
      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適用範圍工廠、礦場廢水-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
      面處理業、電鍍業、船舶建造修配業、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項目:化學需氧量最
      大限值:一0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環署水字第八0四六七號公告:「公告『事
      業之分類、定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
      公告事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事業之分類及定義。一、工廠分類及定義如左:
      ......(十三)金屬基本工業:從事各種金屬或合成金屬之煉製或加工之事業。......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以化學需氧量一00毫克/公升之放流水標準,認定訴願人公司放流水化
       學需氧量一0一毫克/公升超過放流水標準,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依第
       三十八條規定處分訴願人。
    (二)訴願人公司於六十九年及七十九年分別將機車廠及汽車廠遷移至新竹工業區後,內湖
       廠區已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認定之事業,亦無第八款所認定之廢水產
       生,故於內湖廠區所產生之放流水應以污水認定才符合事實,且該廠區污水放流量小
       於五十立方公尺/日,據此判定該廠區放流水其化學需氧量放流標準為二五0毫克/
       公升。
    (三)訴願人公司依規定定期檢驗放流水並按時申報檢驗報告,環保機關之歷次稽查均符合
       法規,各項管理措施均符合法規要求外,並積極推動ISO-一四00一環境管理系
       統之建立並通過驗證。
    (四)依據「水及廢水分析」實驗手冊化學需氧量的採樣及保存方法規定:必須在水樣內加
       入濃硫酸使水樣之PH值小於2,並在4℃之環境下冷藏保存。在採樣當時,並未看
       到添加濃硫酸後再檢測水樣PH值是否小於2之動作,且採樣公務車上未見配置有自
       動溫度控制之冷藏設備,以供水樣保存及運送過程中維持在0℃-5℃規定範圍。另
       當天天氣為29℃以上,且採樣時間是在中午十一時十五分正炎熱時,其水樣運送及
       保存似無法證明該運送全程可維持在0℃-5℃?以如此方式運送及保存水樣頗值懷
       疑。
    (五)訴願人公司內湖廠區目前祇剩研究發展部門,生產均轉移新竹,因此並無製程上之廢
       水產出,祇剩一般生活污水,況訴願人公司每日污水處理設施-流量均未達二十立方
       公尺/日以上,且稽核紀錄表上亦載明排放量。因此,依法未達廢水產量者,即非水
       污染管制之事業對象。所以,在八十七年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撤銷內湖廠區列管構
       想,卻為原處分機關否決。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十分,前
      往訴願人公司所在地,會同訴願人代表○○○前往訴願人所申報之廢水放流口(DO3
      )處,於現場廢水正常排放狀況下(另有DO1、DO2、DO4三個排放口均無廢水
      排放),進行採集水樣工作,於當日十一時二十分採得放流口放流水樣品,並依原處分
      機關列管事業廠場水污染稽查作業程序採集懸浮固體量、化學需氧量等測定項目所需水
      樣,運送及保存水樣,俟水檢驗報告顯示該水樣之「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管制標
      準,此有採證照片影本六幀、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稽查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卷可稽,該紀錄業經○君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採樣時,當場連續檢測水溫及PH值三次,檢測結果水
      溫為19﹒1℃ ,PH值為8﹒2,並依原處分機關列管事業廠場水污染稽查作業程序採集
      水樣後,於化學需氧量水樣中加入2mL之濃硫酸保存使PH值小於2,有關訴願人主
      張未看到添加濃硫酸後再檢測水樣PH值是否小於2之動作乙節,經查為縮短採樣流程
      原處分機關技術室已先行依水樣體積測試加酸保存之用量,確認於水樣中加入2mL之
      濃硫酸(過量)後,自可使水樣之PH值小於2。至訴願人主張水樣運送及保存似無法
      證明該運送全程可維持在0℃-5℃乙節,經查稽查當時係以冰桶4℃冷藏保存運送至
      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此亦有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附卷可稽。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其內湖廠區已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認定之事業,且已無廢水產生,故
      應以污水認定才符合事實乙節。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三
      日首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排放許可證申請時,員工所產生之生活污水係與作業廢水共同
      排入該廠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排放,並未將員工所產生之生活污水單獨排放,另訴願人
      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排放許可證展延期限時,並未提出相關製程變更
      或廢水量變更申請,是以訴願人仍屬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之事業。至訴願人主張
      在八十七年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內湖廠區撤銷列管構想,卻為原處分機關否決乙節,
      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並無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撤銷列管之相關資
      料,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
    六、按原處分機關負責水質檢驗之單位-技術室於八十七年六月即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
      系(CNLA)認證通過,其有關檢測方法均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方法為依據,檢驗
      室之品保品管過程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訂定之標準作
      業程序徹底遵照執行,本案化學需氧量分析檢測即依公告標準方法(NIEA W515.53A) 
      辦理;又原處分機關檢驗人員定期接受環境檢驗所之盲樣測試結果,評定績效優良,原
      處分機關稽查及檢驗人員之資格、公平性及檢測之儀器、採樣化驗過程,均符規定。
    七、末查訴願人雖檢附委由○○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水質,其化學需氧量符合標準之檢驗報告
      ,惟原處分機關與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時空環境並不相同,是訴願人所提之檢
      測數據尚難據以否定原處分機關稽查、檢測人員所測定系爭放流水水質未符合排放標準
      之事實,且因民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測數據僅得為訴願人水質穩定度之參考,尚難據
      以作為免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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