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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八四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音字第M九一
    0000三九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至五十分執
      行勤務時,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口,以精密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
      之通風設備所產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七十六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
      所夜間管制五十分貝之標準,乃由本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府環稽四中字第九一
      0二二七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零時五十分前改善完成。
    二、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分至十五分再
      次稽查,在同一測點測得訴願人之通風設備所生之噪音,修正後均能音量為七十四.四
      分貝(測得均能音量為七十五.四分貝,背景音量為六十九.五分貝),仍超過本市噪
      音第二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晚間管制標準六十分貝之標準,爰由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二日北府環稽三中字第九一0四二二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再限
      期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前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音字第M九一0000三九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二萬四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六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巿及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
      公告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
      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
      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限期改善
      ,其期限如左......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其改善
      期限於公告時定之。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原限期改善期限
      之二分之一。」
      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早、晚」六
      十分貝、日間」六十五分貝、夜間」五十分貝)一、時段區分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
      時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
      上八時。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五時。......五、測
      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
      宜。......七、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
      量。(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 以上,如不得
      已相差在10dB(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三)背景音量之修正:
      ┌───┬──┬──┬──┬──┬──┬──┬──┐
      │L1-L2 │3  │4  │5  │6  │7  │8  │9  │
      ├───┼──┼──┴──┼──┴──┴──┴──┤
      │修正值│-3 │-2    │-1          │
      └───┴──┴─────┴───────────┘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
      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八、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量地點除在陳情人所
      指定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或騎樓下建築物
      外牆面,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
      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四六九八0號函釋:「噪音管制法(
      修正前)第五條第一項所列管制場所係以各項場所為整體管制對象,故不論其內之噪音
      產生源為何種器械,仍應以該項場所之管制標準進行測試管制,......」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環一字第八七二一三六九八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左......(二)第二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
      畫第二、三種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區。(三)第三類管制
      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第一、二、三、四種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五十公
      尺範圍內區域......前項各類管制區範圍如附圖,有所爭議時以原處分機關公告圖為準
      。......」
      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為「項目-於娛樂或營業場所......科罰金額:五分
      貝以下-三、000......六至十分貝-九、000......十分貝以上-二四、000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第一點之環境噪音監測點之規定,其環境噪音監
      測點距離應有規範,但當日測試時,有太過接近發聲源之疑慮,且依噪音管制法第五條
      之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並再限期改善,但原處分
      機關並未再給予限期改善。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有本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府環稽四中字第九一0二二七
      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府環稽三中字第九一0四
      二二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及其所屬
      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罰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噪音監測點不符規定及未再給予限期改善云云。按本件觀之原處分機
      關答辯所稱,本件噪音測量地點係依首揭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第九款規定予以測定,並
      無違誤,亦有原處分機關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附卷可稽。又依首揭規定,噪音
      源經主管機關測定違規予以第一次告發並通知限期改善,於改善期限屆至後仍未符合噪
      音管制標準者,即可於第二次稽查告發時予以罰鍰處分,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分別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依法測定噪音值,
      並分別二次依規定予以告發限期改善,是原處分機關於本案第二次告發時予以罰鍰處分
      ,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
      人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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