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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五九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廢字第W0一
    一三一二號等四百零九件處分書(詳如附表一),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南港、信義、大同、松山、內湖、北投、中山、及直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附表一所載時、地,分別發現任意張貼、繫掛於電桿、燈桿、號誌桿、標誌桿、樑柱、樹木
    、圍牆、欄杆、變壓器等定著物及置放於路面之售、購屋廣告,除附表一編號○○及○○號
    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親至各該售屋地點進行現場查證,並獲訴願人之受雇人○○○、○○
    ○及○○○交付渠等印有「○○有限公司」字樣及職銜之名片,及附表一編號 xxx號係當場
    查獲訴願人之受雇人○○○將售屋廣告置放於路面者外,其餘均係分別依各該廣告物上所載
    之電話號碼【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二)xxxxx、 (二)xxxxx、xxxxx
    】進行電話查證(其中編號○○、○○、○○及○○號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亦至各該售
    屋地點進行現場查證),發現系爭違規廣告所刊登之上開電話號碼確為訴願人所使用,遂認
    訴願人因從事房屋仲介之營業而有張貼、繫掛及置放系爭廣告情事,乃以附表一所載舉發通
    知書及處分書分別予以告發、處分,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或一千二百元罰鍰(其
    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九號等三六九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附表一編
    號三七0至四0九號等四十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合計共處訴願人新
    臺幣一百七十萬八千五百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
    月十六日釋明不服之訴願標的,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五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九十年十月
    十六日補充不服之訴願標的,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附表一編號○○至○○、○○至○○、○○至○○、○○、○○、○○、○○至○
      ○、○○、○○至○○、○○至○○、○○、○○至○○、○○至○○、○○至○○、
      ○○及○○號等五十二件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名稱誤植,另編號○○、○○、○○、○
      ○、○○、○○及○○號等七件處分書上所載訴願人之廣告物刊載之電話號碼誤植,編
      號○○及○○號等二件處分書所載行為發現地點誤植,編號三五一號所載處分書行為發
      現時間誤植,業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八
      九六一一八五一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並以同日期、文號更正後之六十二件處分書隨函
      送達訴願人。另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距本案四百零九件處分書
      之發文日期均已逾三十日,經查本案四百零九件處分書中,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一、二十
      六至三十五及一八三至一九三等二十六件處分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七紙在卷可稽,郵
      戳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五月七日、八
      十四年五月某日(註:戳記日期難以辨識)、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
      某日(註:戳記日期難以辨識),而上開七紙回執均僅蓋有址設本市松山區○○○路○
      ○段○○及○○號之「○○會」之圓戳章,然均無收受人之簽名蓋章,尚難認上開二十
      六件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訴願人,至其餘處分書原處分機關則未查明送達日期。惟原處
      分機關嗣將上開四0九件處分書及其催繳書彙整,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派員同時一併
      送達予訴願人,此有訴願人之代表人○○○親自簽收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處分書
      催繳書送達回證影本十四張在卷可稽,是以本案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
      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
      行為。」第二十三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法第十
      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在牆壁、樑柱、
      欄杆、電桿、樹木、橋樑或其他未經各該主管機關指定或許可之土地定著物,張貼或噴
      漆廣告、標語者。」第五十一條規定:「受雇人執行職務,違反本法及本細則規定者,
      處罰受雇人或雇用人。」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號函釋:「關
      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
      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本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府環三字第八二0九一六八四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
      行為及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公告事項:
      在本市所轄行政區域內,凡『繫掛』或『釘定』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之廣告於電桿
      、號(標)誌桿、樑柱、樹木、牆籬、欄杆、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為
      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二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
      為及其罰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 公告事項:自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將廣告物放置
      於戶外地面、道路、人行道、騎樓、汽(機)車或電氣箱上;將廣告物懸(繫)掛於交
      通工具、公用電話、電話亭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土地定著物上以
      各種方式置放指示標誌;將廣告物夾附於門牌、信箱投入口(未完全投入信箱內者)或
      其他公眾顯而易見處所之行為,為污染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
      五十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此段時間因業務人員流動率高,雖經訴願人三
       令五申嚴禁張貼廣告,但業務人員為家庭生計、賺錢而甘冒風險張貼紅色看板,但業
       務人員房子賣掉賺錢後而離職,訴願人根本無法掌控業務人員在外之舉動,祇得請原
       處分機關人員現場抓人,並請業務人員自行將罰單繳清。因業務人員個人之違法舉動
       ,而使訴願人遭殃。
    (二)本案處分書上刊載之四支電話:xxxxx電話所有人為○○○,xxxxx電話所有人為○○
       ○,xxxxx電話所有人為○○○,xxxxx電話所有人為○○,均不是訴願人公司業務人
       員及訴願人公司的電話。
    (三)本案處分書以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居多,原處分機關為何不及時處理,讓訴願人知所
       警惕,不再犯錯。今處分書、催繳書一併送達,罰鍰金額如此龐大,實無力負擔如此
       龐大之罰款。
    (四)訴願人公司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停業,已將所有業務人員資
       遣,銷售業務人員個人行為不應歸責於訴願人,懇請准予免罰。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南港、信義、大同、松山、內湖、北投、中山及直屬清潔隊執勤
      人員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分別發現任意張貼、繫掛於電桿、燈桿、號誌桿、標誌桿、
      樑柱、樹木、圍牆、欄杆、變壓器等定著物及置放於路面之售、購屋廣告,其廣告內容
      分別為「售大道路正店面 面寬吃市四十八坪僅現四百三十萬另貸 xxxxx」、「xxxxx
       漂亮公寓三十五坪三房僅現二八八萬另貸 ○○街○○巷○○號」、「本人因工作關
      係急需購買附近房子有意者請來電 xxxxx○先生」、「○○國小○○樓二十五坪方正自
      備一三八萬  xxxxx」、「售○○國小旁○○樓三十四坪四房雙衛境優○○街○○巷 
      看屋先電: xxxxx」、「○○路○○段權狀三十坪三房雙廳公寓邊間價六四八萬 ○○
      路○○段○○號 xxxxx」、「○○公園溫馨方正 公寓二十五坪自備一三八萬 xxxxx」
      、「南港○○國小○○超市三十二坪公寓三房雙衛總價四九五萬 xxxxx」等,除附表一
      編號○○及○○號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親至售屋現場查證,並獲訴願人之受雇人○○
      ○、○○○及○○○交付渠等印有「○○有限公司」字樣及職銜之名片,及編號○○號
      係當場查獲訴願人之受雇人○○○將售屋廣告置放於路面者外,其餘均係分別依各該廣
      告物上所載之電話號碼【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二)xxxxx、(二
      ) xxxxx、xxxxx 】進行電話查證(其中編號○○、○○、○○及○○號原處分機關所
      屬執勤人員亦至售屋地點進行現場查證),查認本案四百零九件系爭違規廣告物係訴願
      人為購屋或售屋所張貼、繫掛或置放(原處分機關就本案刊載上開各電話號碼之違規廣
      告物開立之處分書,及相關查證資料詳如附表二),且訴願人亦自承其業務人員有張貼
      廣告之行為,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本案處分書上刊載之四支電話:xxxxx電話所有人為○○○,xxxxx電話
      所有人為○○○,xxxxx電話所有人為○○○,xxxxx電話所有人為○○,均不是訴願人
      公司業務人員及訴願人公司的電話;及訴願人公司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辦理停業,已將所有業務人員資遣,銷售業務人員個人行為不應歸責於訴願人,懇
      請准予免罰云云。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查獲之四百零九件違規廣告物上,除附表一編號
      十四及二六九之違規廣告物上未刊載電話號碼,及編號三九三之違規廣告物於原處分機
      關人員拍照採證時業經違規行為人收妥而無從查知是否刊載電話號碼者外,其餘四百零
      六件處分書據以處分之違規廣告物上分別載有「 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二)xxxxx」、 「(二)xxxxx」及「xxxxx」等八組電話號
      碼(刊載上開電話號碼之處分書編號及查證資料詳見附表二),上開八組電話號碼中經
      原處分機關查明僅「xxxxx」、「xxxxx」、「xxxxx」及「xxxxx」等四組電話號碼登記
      為訴願人所有,而、「(二)xxxxx」、「(二)xxxxx」及 「xxxxx」等四組電話號碼
      確實分別登記為案外人○○○、○○、○○○及○○○所有。然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人
      員多次分別依上開四組電話號碼,以詢問系爭廣告物所刊售屋標的之方式進行電話查證
      ,接聽人均表明各該售屋標的係訴願人所仲介代售,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廣告案)查證紀錄表二十四張在卷可稽;此外,原處分機關另派員分別就刊載「(二
      )xxxxx」、「xxxxx」、「(二)xxxxx」及「xxxxx」等四組電話號碼之違規廣告物進
      行售屋現場實地查證,分別獲訴願人之受雇人○○○、○○○及○○○等人交付渠等印
      有「○○有限公司」字樣及職銜之名片,此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及
      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廣告案)查證紀錄表、編號一五五及一六五處
      分書所附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查證紀錄可證。綜上,上開「(二)xxxxx」、「xxx
      xx」、「(二)xxxxx」及「xxxxx」等四組電話號碼雖非登記為訴願人所有,然於各該
      違規廣告物刊載之時,實為訴願人為購屋或仲介代售房屋之營業行為所使用,洵堪認定
      。按行政罰乃係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制裁,是原則上自當以實際行為人為處
      罰之對象,始收法律規範之效。然實際行為人與受處分人非屬同一人時,如實際行為人
      係受處分人之受雇人,則受處分人與實際行為人間即存有監督或支配管理之關係,而受
      處分人利用實際行為人擴大其活動範圍,增加其獲利之可能,則其伴隨而生之風險,亦
      應由受處分人承擔,此即「利之所在,損之所歸」之法理。且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臺北
      巿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受雇人執行職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該細則之規定者,
      本得處罰雇用人或其受雇人,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訴願人,於法尚無不合。至訴
      願人雖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然訴願人在未依法解散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前,其
      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得作為行政罰之處罰客體,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六、至訴願人訴陳本案處分書以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居多,原處分機關為何不及時處理,讓
      訴願人知所警惕,不再犯錯。今處分書、催繳書一併送達,罰鍰金額如此龐大,實無力
      負擔如此龐大之罰款乙節。此節依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訴願人自民國八
      十三年以來,以刊有人頭用戶申裝電話之廣告,大肆於本市各區違規張貼、繫掛、置放
      廣告,經本局告發後,對於行政罰鍰相關之通知、處分及催繳又予以拒收,無法送達【
      經本局交查員說明,於親自送達時,訴願人公司大廈管理委員會表示,訴願人曾指示其
      對於『臺北郵政信箱 x-xxx號』(本局郵政信箱)之信件不要代收等語】......」,
      按本案訴願人在本市多處地點張貼、繫掛或置放售屋及購屋廣告達四百零九件,污染情
      節誠屬嚴重,而依上開原處分機關答辯內容觀之,訴願人顯又以拒收處分書之方式以規
      避罰鍰,今徒以無力負擔龐大罰款等詞置辯,實難採據。準此,本案訴願人既係於不同
      地點張貼、繫掛及置放廣告,應認屬個別獨立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函釋及公告,衡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九號等三六九件,每
      件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另就編號三七0至四0九號等四十件,每件各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合計共處訴願人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八千五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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