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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六三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
    一A0五八八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九日十五時,發現訴願人因整修房舍致泥水、砂石污染路面,已妨礙環境衛生,乃
      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一八0三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曾先行持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
      議,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六二
      六七00號函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一A0五八
      八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三日補正程式,九月三日補充訴願
      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八八六一00號函知訴願
      人之代理人○○○及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臺端就○○○君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事件提起補充訴願理由書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
      一A0五八八0號處分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一八0三四號通
      知書),因通知書依據法條誤植,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
      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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