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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七二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環信罰
字第X三三六九0七號、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三六六一六號至第X三三六
六一八號等四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
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
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
之所許。」
二、卷查本件係本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地,
發現違規堆(置)放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聯絡電話,先
行電話查證作業,再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有,乃以附表所列之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本府
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
│編│行為發現時間 │行為發現時間│舉發通知書日期、文號 │
│號│ │ │ │
├─┼──────────┼──────┼─────────────┤
│一│九一年五月六日十一時│○○路○○○│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市環信罰│
│ │ │○弄口路面 │字第X三三六六一八號 │
├─┼──────────┼──────┼─────────────┤
│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一│○○路二八九│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市環信罰│
│ │時二十分 │巷○○之○○│字第X三三六六一七號 │
│ │ │號前路面 │ │
├─┼──────────┼──────┼─────────────┤
│三│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路○○巷│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市環信罰│
│ │五時四十分 │口人行道上 │字第X三三六六一六號 │
├─┼──────────┼──────┼─────────────┤
│四│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路○○號│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環信罰│
│ │五時四十五分 │旁路面上 │字第X三三六九0七號 │
└─┴──────────┴──────┴─────────────┘
三、惟查前揭本府環境保護局所開立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僅係對違規
行為所為之檢舉及告發,其違規行為應否處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並未發生處罰之
法律上效果,是該舉發通知書並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告發行為表示不
服,遽予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有未合。
四、嗣本府環境保護局業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七一八0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
局告發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X三三六六一六、X三三六六一七、X三三六六一八、X三三六九0七
號等四件通知書,請 查照。......」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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