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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四三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廢字第H九一0
    0一二八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至本市○
    ○○路○○段○○號訴願人醫院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在訴願人醫院後方,查得其所有
    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混雜使用過之注射針、點滴瓶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當場拍照存證後,
    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F一00九二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二八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
      指......醫療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
      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六款第四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種類如下......六、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於醫療、檢驗
      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下列之廢棄物......(四)廢棄物之尖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
      或工業等實驗室中,或用於醫護行為曾與感染物質接觸而廢棄之尖端器具、包括注射針
      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手術刀或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之破裂玻璃器皿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
      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醫院使用之塑膠點滴瓶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而注射針
      雖屬於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惟訴願人醫院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訂
      有長期合約,由○○公司專門負責清運,訴願人醫院一切皆照規定辦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至訴願人處所執行
      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於訴願人醫院後方堆置之一般垃圾中發現夾雜有廢棄之注射針及
      點滴瓶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七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塑膠點滴瓶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且其已與○○公司
      訂有長期合約,專門負責清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一切照規定辦理云云。經查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於訴願人棄置之一般垃圾中查察發現有訴願人醫院使用過之注射針及點滴瓶
      等物,縱毋論棄置於垃圾堆中之點滴瓶是否確如訴願人所稱未接觸病人血液、體液、引
      流液、排泄物或其他感染性物質,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因於訴願人棄置之垃圾中查
      得之注射針,乃經訴願人醫院所曾予使用,且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書所陳,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本件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查得系爭廢棄之注射針及點滴瓶時
      ,已請訴願人等相關人員確認後,當場依法掣單告發,並由其受雇人○○○當場簽名確
      認。故本件經查獲之注射針及點滴瓶等物,應堪認屬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其次,訴願人
      所營之醫療院所既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自應恪遵首揭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之相關規定,以防止環境污染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
      生;本件訴願人對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法既未符合規定,依法即應受罰。
      訴願人雖辯稱其已與○○公司訂有長期合約,專門負責清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並檢附
      合約書影本為憑,然該合約書不過僅能證明訴願人醫院所製造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係委
      由清除機構處理,尚不得據該合約關係而免除訴願人之違規責任,故訴願所辯,尚非可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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