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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六八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廢字第H九一
    00一三0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六時五分執行稽查勤務時,
    在本市內湖區○○路○○號內湖焚化廠內,發現訴願人所有 xx-xxx號清除車輛於清運過程
    中因無有效防制措施,致滴漏污水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六月
    四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三五七三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三0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
      、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
      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運送廢棄物進入內湖焚化廠,因竹筷夾在防水條
       上以致造成少許滴漏狀態,應不至於污染地面。
    (二)訴願人向來遵守環保規定,為避免車輛滴漏污水,於每次作業完畢後必定清洗防水條
       以保持其防水功能,並嚴格要求車輛之整體清潔,但自臺北市政府實施限水措施後,
       訴願人所有車輛僅能就防水條稍加清潔,因而造成此次之污水滴漏。訴願人在限水與
       清潔之間也盡力做到平衡,懇請體諒商艱,予以從輕裁量。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合格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
      人員在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清除車輛載運垃圾,於清運過
       程中滴漏污水污染路面,造成環
      境髒亂,有礙環境衛生,遂依法告發並予以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
      年七月十日第七五七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
      自承滴漏事實,是其違規情節足堪認定。至訴願人稱因本市實施限水措施,清潔車輛僅
      能就防水條稍加清潔,致造成本件滴漏污水等情。查本件污水滴漏據訴願人於訴願書陳
      稱係因「竹筷夾在防水條上」所致,顯見訴願人對系爭車輛污水收集管線是否堵塞、防
      制設備功能是否不良等,並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前述污水滴漏情事與本市是否實施限
      水措施並無必然關聯,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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