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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三四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
000四七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執行稽查勤
務時,在本市萬華區○○○道○○巷口,發現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清除車輛承載一般事
業廢棄物,因無有效防制措施,於清運過程中滴漏污水、污物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原
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二八八三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000四七三號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
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作成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送達,尚難認係合法送達,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
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
、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
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五分運送一般廢棄物,於萬華區○
○○道○○巷口前,污水滴漏路面,實非惡意疏失。訴願人已依法裝設防制污水滴漏
設施,但因當日垃圾量較多,致使水量過高,因而發生污水滴漏情形,請諒察。
(二)訴願人已致力改善設備,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類似情形再度發生,惟因經營獲利微
薄,懇請體諒商艱,予以從輕裁量。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合格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
人員在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清除車輛載運垃圾,於清運過
程中滴漏污水、污物污染路面,
造成環境髒亂,有礙環境衛生,遂依法告發並予以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六九一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三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且訴願人亦自承違章,是其違規情節足堪認定。至訴願人稱已依法裝設防制污水滴
漏設施,但因當日垃圾量較多,致使污水量過高,因而發生污水滴漏情形等情。查訴願
人雖稱其清除車輛已有防漏設施,惟因車輛防漏設備功能與污水收集管線是否堵塞、污
水污泥收集箱是否滿溢、防制設備功能是否不良、是否清洗乾淨及是否定期保養等因素
有關,訴願人仍需時常保養注意,並非謂有防漏設施及其素來致力於防漏設備之改善即
認符合法律規定而不會發生污染行為,是其尚不得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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