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九一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廢字第J九一
00二一六五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00四七六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市民多次電話檢舉,訴願人於本市○○路
○○巷○○弄○○號門前道路旁堆置資源回收物,妨礙環境衛生及附近居民進出,屢經查證
、勸導,執勤人員復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十時二十五分及十月三十日十時三十二分先後
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訴願人仍於上址堆置資源回收物,認訴願人於路旁、屋外曝曬、堆置有
礙衛生整潔之物,分別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及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三
款規定,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0五四三七號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
環信罰字第X三0五四四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日廢字第J九一00二一六五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00四七
六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經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四月十六日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四四三二00號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環
稽貳字第九一六0四三六八00號函復原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六日及六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雖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訴願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廢字第J九
一00二一六五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00四七六四號及九十一年六
月三日廢字第J九一A0四四七五號等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惟據訴
願人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訴(亥)字第
0九一三0五0八一一0號書函稱其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廢字第J九
一00二一六五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00四七六四號二件處分書;
爰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保障訴願人權益,復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訴(亥)字第
0九一三0五0八一二0號書函知訴願人對上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廢字第J九一A0四
四七五號處分書如有不服,得另案依法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
款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
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行為時同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第六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有礙衛生
整潔之物如左:一、從廢棄物中撿出之物。二、廢舊車輛、機器或其零件。三、建築廢
料。四、廢舊家具。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五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者,處罰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平日所收資源物大多能儘速整理,送往集中場,僅少數不及分
類者始堆置於自家屋內,門口的紙類等僅止於「暫時放置」,根本不會妨礙鄰居進出。
採證照片並無記載日期,且照片顯示訴願人正在清理回收物,準備送貨,豈可以此作為
處分依據。訴願人自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後,精神分裂症狀大為改善,惟原處分機關卻不
斷對訴願人處罰鍰,造成訴願人精神上莫大刺激。稽查人員不分理由,直接開立罰單,
豈有「限期改善」之事?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路○○巷○○弄○○號門前道路旁堆置資源回收物,原處分機關
信義區清潔隊屢經勸導無效,並經民眾多次檢舉,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先後
前往查證,認訴願人於路旁、屋外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分別違反行為時廢棄
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及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遂當場予以告發。此有原
處分機關前揭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0五四三七號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0五四四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三四七號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四一二五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二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門口的資源回收物僅止於「暫時放置」等節。查系爭資源回收物為訴願人
所放置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復依卷附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前往行為地點
勘察......(其資源回收物未妥善清理堆置路旁形成髒亂)於是現場拍照存證......」
「....前往行為地點勘察,經查屬實(如採證相片所示)......」等語觀之,堪認系爭
採證照片係於稽查當時所拍攝,是該採證照片雖無日期顯示,仍不影響其為本件違規事
實之證明。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資源回收物已堆置巷道上,且本案經原處分
機關多次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附近巷道旁堆置搜撿之資源回收物,是訴願人所辯「暫
時放置」,尚難採憑。退而言之,縱如訴願人所述該等資源回收物僅係「暫時放置」,
惟長期如此,亦難謂於環境衛生無礙。訴願人所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又依前揭行
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及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嚴禁於路旁、屋外或
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者依前揭相關規定處罰,訴願人既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堆放妨礙環境衛生整潔之雜物,依法即應受罰,並不因原處分機關未予限期改善
而得免罰,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處以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