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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八五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廢字第H九
一00一0三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依據該署廢棄物管制中心資料庫勾稽,
發現訴願人前因營業期間涉及多起重大違規,已遭本府撤銷其乙級清除許可證,惟於九十年
七月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間仍負責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環署督字第0九一00二七七0四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第F0九五一八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
日廢字第H九一00一0三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原處分誤引修正後之法
令及處分條文,業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
0七二一六二0號函檢送更正後之處分書予訴願人),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三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
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
,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第二十七條規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制止其營業。」
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
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清除機構應取得主管機
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屬車輛清運廢棄物至本市山豬窟掩埋場,係經原處分機關同意進場,並有製據
為憑。訴願人雖遭撤銷許可證之行政處分在先,惟確依法救濟中,迄今尚未確定,而訴
願人認為處分既未確定,自仍有法令上之權利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從而有將所屬車
輛清運廢棄物至掩埋場之行為,進場車輛並非只一次,均未遭制止,因而訴願人主觀上
既無違法之認知,客觀上亦受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掩埋場之同意,並依法繳納費用,何
有違法行為可議,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原為本府立案合格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者,並領有乙級清除許
可證,有效期限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前因違規營運、填單不實且涉及協助遭廢證
之○○股份有限公司擅設轉運站轉運廢棄物至掩埋場,違規情節重大,業經本府以九十
年六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九00五六八七000號函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廢止訴願
人第一類乙級清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xxxx號)在案,惟其仍於九十年七月至九十
年九月十一日間負責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違
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此有環保署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環署督字第0
九一00二七七0四號函、環保署稽查工作紀錄二份及訴願人廠外清理申報聯單三份等
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就其於經撤證後未經許可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行為,亦不
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陳雖遭撤銷許可證之行政處分在先,惟確依法救濟中,迄今尚未確定,自仍
有權利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云云。查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關於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除非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處分相對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獲准後,原處分方停止執行。查本案
訴願人既因違規營運等情節重大,經本府以前開函廢止其第一類乙級清除許可證(北市
廢乙清字第xxxx號),訴願人雖因不服上開本府撤證之處分除向環保署提起訴願外,並
向本府申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依前開訴願法規定,在本府核准其停止執行之申請前自
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營業,況查該項申請嗣經本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府環三字第
九0一0四五三八00號函否准在案,是訴願人所稱仍有權利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乙節
,顯有誤認。至訴願人所述原處分機關仍准其進場乙節,仍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情
節及有無失職人員,訴願人尚難據此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
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併予請求停止本案系爭處分之執行,查是否停止執行業由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市訴(信)字第0九一三0六五六五一0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依職權核處逕復訴願人,並已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
一四0五九九九00號函所附答辯書敘明依法定程序繼續執行而否准其申請在案,併予
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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