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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二八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00四六二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勤務,於九十年十二月
    十日六時三十五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巷口路旁,發現有
    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搜檢其內發現留有
    訴願人為收件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信件二件,遂
    當場拍照存證後,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一二七三八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八日廢字第J九一00四六二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四四0一00
    號函復原告發無誤。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由案外人○○
    ○具名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式,且將案外人○○○更
    正為聯絡人,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
      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
      應依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
      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
      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
      勸導,逕予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
      函釋:「......一、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
      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
      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
      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
      之告發處分......」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
      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
      一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
      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十二、二十七、三十六條
      案件裁罰原則規定:「......違反事實-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
      未依規定放置違反法條-第十二、二十七條裁處法條-第五十條裁罰
      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垃圾確實不是訴願人所棄置,舉發者以普通信件上之收件人為
       舉發對象,實有可議。因普通郵件並沒有像掛號信件需收件人簽收
       ,所以拿到此普通信件的人,未必是收件人本
       人,至於是何人拆閱並棄置系爭信件,則有若干可能:
      1.系爭信件為大宗印刷品,可能並未被投遞,故任何人都有可能撿到
       系爭信件。
      2.一般的平信,有時郵差就會把它送錯,投到鄰居家中,此時若不是
       重要信件,通常也不會還給本人,此二封已拆封之信函,就有此可
       能性,因只是普通不重要的信件,而被丟棄了。
      3.郵差把信件放入信箱時,並不是一定會把信全部放入信箱內,常是
       有一半是漏出在信箱外面的,此時就有可能會有信件不見的狀況發
       生,可能是遭人拿走,或
       小孩好玩拿走,之後再丟棄。
      4.衛生稽查大隊回函聲稱「○君家中之信箱為白鐵所製且有上鎖,應
       無因破損或開放式信箱以致信件有遭遺失之可能....」,此僅陳述
       信箱牢固的事實,並未能證明系爭信件係經訴願人拆閱後棄置。
    (二)訴願人平常居住於新竹,難得回臺北一趟,若僅憑信件上之收件人
       而告發,未免太過草率,若是有人很討厭某個人,而故意去他的信
       箱拿他的信亂丟,故意栽贓給自己討厭的人,這樣被罰不是很無辜
       嗎?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地點棄置家戶垃圾
      ,遂當場掣單舉發,此有證物信件影本二張,採證照片四幀、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等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掣單告發,並依前揭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次查取締任意丟棄垃圾包之違規行為,囿於人力因素考量,原處分機
      關無法時時刻刻均派員於各處、各收集點,站崗取締告發。是以甚少
      當場緝獲,大部分均為事後採證、告發。經查本案係執勤人員由完整
      之垃圾包中搜撿出屬訴願人所有並已收受之信件,本案以訴願人為告
      發處分對象,並無違誤。另關於訴願人主張系爭信件可能未被投遞及
      拿到此普通信件的人,未必是收件人本人云云。查系爭信件之信封上
      蓋有郵戳,應係已投遞之信件,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敘明,本案行為
      發現地點係夜間垃圾集中收集點,經常遭民眾於上班或外出時丟棄垃
      圾,原處分機關除加強派執勤人員於該處站崗巡邏,並列為執行稽查
      取締之重要地點;又經向執勤人員確認系爭垃圾包中,除有署名訴願
      人之信件外,並無他人之文件;且上開二封信件之收信地址同為「臺
      北市○○路○○段○○巷○○弄○○號○○樓」,本案處分書亦寄投
      至該址;另該址與查獲垃圾包地點「文山區○○路○○段○○巷巷口
      」,亦有地緣關係。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按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民
      眾應依規定直接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以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
      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逾五年,相
      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此外,基於污染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本
      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徵收,民眾
      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該一般廢棄物清除費隨袋
      徵收政策實施前,原處分機關已透過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等各類媒
      體及舉辦本巿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廣為宣導,應可認已善盡指導及告知
      之責。次按前開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勸導
      改善,勸導不從者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
      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本巿自八十九年七月一
      日起公告實施一般廢棄物清理費隨袋徵收,依前開規定,自同年十月
      一日起,對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原處分機
      關即得逕予處罰。本案訴願人既經認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違規棄置
      垃圾包之行為,依法自屬當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
      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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