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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七二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三日機字第A九一00一九九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出廠年月:八十七年九月),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烏
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車輛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六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0一四九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
訴願人未依規定前往受檢且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程序,原處分機關乃
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遂以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D七七四三八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機字第A九一00一九九一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六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
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
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
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
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
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
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
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今年三月份收到第一張排氣檢驗通知時
,已在期限內至環保署認可設立定檢站檢測,但該檢測站卻不針對排
氣異常作測試,而要求必須更換許多零件,由於金額不小,故無法馬
上更換,事後欲再前往檢測時機車卻遭竊,此事實有向轄區警局備案
,雖近日已尋獲並前往檢測合格,但已過了檢測期限。環保署認可之
檢測站有不當圖利之嫌,訴願人並無規避。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經民眾向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車輛疑似排氣異常,原處
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0一四九號檢
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上開檢驗通知書並載明逾規定期限
未前往接受檢驗者,視同規避、拒絕檢驗;且該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三
月五日送達予訴願人,此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未依規定前往受檢且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程序,此有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0一四九號檢驗通知書
、檢測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四、按為維護空氣品質,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對於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定
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以確保使用中車輛排放
空氣污染物符合標準。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機車遭竊,且已向轄區警局
備案,並無規避云云。惟查訴願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稱,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網站查詢,並無系爭車輛遺失報案
之資料,是訴願所辯,尚難採據。
五、又訴願人訴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站有不當圖利之嫌乙節。縱認訴願人
所述屬實,因與本件違章事實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亦難解訴願人所
有系爭機車規避排氣檢測之違規事實成立。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
訴願人可提供該檢驗站名稱及發生時間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舉
發,若經查證該檢驗站確有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器腳踏車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要點」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將依法
嚴以處分,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五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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