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三四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
日水字第Q九一00000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時四十
三分,於訴願人所屬民生污水處理廠稽查,並於正常排放狀態下採取該廠
申報之放流口排放水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結果,訴願人所屬
水樣經檢測懸浮固體量(SS)為三十八.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三十.00毫克/公升),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由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府環三中字第九
一0四0八-二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水字第Q九一00000九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之
民生污水處理廠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七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五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
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
放流水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環署水字第00六九0九七
號令修正發布放流水標準第二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
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適用範
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
......污水下水道系統......公共下水道......流量大於二五0立方
公尺/日......懸浮固體:三十(毫克/公升)......」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報告表中除超過限值之懸浮固體乙項外
,生化需氧量量僅為14PPM,顯見二級處理之活性污泥等系統應
已正常,然為何懸浮固體乙項卻單獨偏高,研判應係九十一年元月
份民生污水處理廠遭游離輻射物質侵入廠內之後續效應所影響。
(二)有關碘-131放射性核種,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會
輻字第0九一000二四五二號書函推測應為接受核醫放射性同位
素門診治療病患之排泄物沖入下水道所致之個別偶發事件,民生污
水處理廠因屬公共下水道系統,故未具處理游離輻射物質之能力,
致懸浮固體乙項超過30PPM之標準。
(三)依據原子能法第五十條各款規定,放射性物質須分別符合各項條件
,始得排入下水道系統。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民生污水處理廠內污
泥消化系統發現異常至喪失消化功能,期間訴願人曾向原處分機關
電話說明及請教,並曾五次添加生物菌劑予以調整其活性,本次事
件最後一次添加生物菌劑調整活性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謹
請體察本案情況特殊,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權益。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對訴願人所屬民
生污水處理廠稽查,並於正常排放狀態下採取該廠申報之放流口排放
水水樣,經送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檢驗結果,訴願人所屬水樣經檢測懸
浮固體量(SS)為三十八.00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三
十.00毫克/公升),本府遂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北府環三中字第
九一0四0八-二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由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水字第Q九一00000九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之民生污水處理廠六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七日前改善完成。此有採證照片七幀、水質檢驗報告表、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水污
染稽查紀錄、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應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其中懸浮固體乙項偏高,研判
應係九十一年元月份民生污水處理廠遭游離輻射物質侵入廠內之後續
效應所影響云云。查訴願人民生污水處理廠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條規定,對其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使其符合放流水標準
。故本案縱訴願人所屬民生污水處理廠果係因游離輻射物質侵入,致
放流水超過管制標準,然其既負有操作、管理、維護及使其排放之廢
(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等責任,即難以上開理由而邀免責。是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告發、處分,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以訴願人所屬民生污水處理廠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