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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一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土木包工業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廢字第H九一000一五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九
    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廢字第G九一000二八五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廢字第G九一000八五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卷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中表示其不服
      之行政處分文號為「一、環保局廢字第G九一000八五二號催繳書
      。(○○公司)二、環保局廢字第H九一000一五七號案件處分書
      。(○○公司)三、環保局廢字第G九一000二八五號催繳書。(
      ○○公司)」,惟依所送訴願書事實欄所述內容觀之,訴願人所不服
      之標的似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廢字第H九一000八四五號處分書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求審慎,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訴
      (亥)字第0九一三0六七二三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來函敘明不服之
      標的為何,上開書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惟訴願人迄今未依
      前揭書函意旨補充敘明,是乃認定本案之訴願標的為訴願書「處分書
      發文日期及文號」欄所敘之催繳書及處分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六
      款、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
      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
      四時四十五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前,發現上址正進
      行房舍整修工程,因工程施工未經妥善清理,致泥土污物污染路面,
      乃當場拍照存證。案經原處分機關首度查認該工程乃○○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所承包,乃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廢字第H九一000一五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公司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公司逾期未繳納罰鍰,原處分
      機關乃再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廢字第G九一000二八五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催繳;○○公司不服上開處分,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告發處分
      認定有瑕疵,乃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上開H九
      一000一五七號處分書,並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
      九一四0二七八六00號函知○○公司並副知本府,本府爰以九十一
      年五月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七九八三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
      受理。」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查證,發現上址工程乃係嘉興土木包工業(即訴願
      人)所承包之「社區環境改善工程─臺北市城鄉會館緊急修復工程」
      ,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廢字第H九一
      000八四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九千元罰鍰。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再以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四日廢字第G九一000八五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催繳書催繳。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廢字第
      H九一000一五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九十一年
      三月十五日廢字第G九一000二八五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廢
      字第G九一000八五二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於九
      十一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廢字第G九一000二八五號及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四日廢字第G九一000八五二號催繳書部分:
      卷查前揭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係分別通知訴願人及案外
      人○○公司:「一、本案罰鍰請于收到本催繳書十日內前向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繳納......三、如逾期仍不繳納,依據行
      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三條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強制執行。」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及案外人○○公司
      另為一新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000一五七號處分書部分:
      查首揭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000一五七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
      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在案已如前述,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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