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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三0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九日
    廢字第X0一七一一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0九四一一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八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
      之營業量 (進口量 ) 申報,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
      定。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罰字第X一五一三
      七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
      年五月九日廢字第X0一七一一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嗣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廢字第X一0九五二一號執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向訴願人催收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九
      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九三三
      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查原告發處
      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
      銷X0一七一一八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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