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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一五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二二0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
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
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十七時許,
在本市松山區○○街○○巷巷口(○○廟)外牆上,發現任意張貼之
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其廣告內容為「租○○大樓○○號○○樓洽
:○○大樓○○號○○樓或電:xxxxx」。 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單位
查得上開聯絡電話號碼係登記訴願人所有,復依上開聯絡電話查證,
該電話由「○先生」接聽,其稱確有房屋出租之情事,爰以九十一年
六月十二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一七二七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
九一0一二二0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送達,此有蓋妥管理委員會及
駐警部隊長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
自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其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 (即
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代之。然訴願人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始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故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至訴願人所稱其長年定居大陸經商,家人收信後未拆閱,直到
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回臺始接獲系爭處分書,故符合訴願法第十五條規
定,得於原因消滅十日內提起訴願乙節。按三十日訴願期間為法定不
變期間,依訴願法第十五條規定須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得申請回復原狀,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乃指以通常人之注
意在客觀上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本件訴願人既長期在外經商
,自應注意應委任他人適時妥善代為處理其在臺事務,其家人代收處
分書後未適時處理,自難謂非可歸責於訴願人。況訴願人自稱於九十
一年九月三日已回臺,距訴願期間之末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尚有
六日之久,亦足使訴願人聲明或提起訴願。是以,訴願人主張不足採
據,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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