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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六一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
    九日廢字第J九一A0五六八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時七分
    ,在本市萬華區○○街○○段○○號前執行取締亂丟菸蒂及亂吐檳榔汁勤
    務時,發現騎乘xxx-xxx號輕型機車駕駛人行經上址時,任意丟棄菸蒂於
    路面,有礙環境衛生,遂當場拍照存證,嗣查認訴願人為該車之使用人,
    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F0九五三五四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嗣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廢字第J九一A0五六八一號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八四八號函釋
      :「......說明二、......本案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
      ,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
      之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
      輛所有人或行為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時七分騎機車經北市○○街○○段
       ○○號前等紅燈時,因丟菸蒂在地踏熄,準備撿起時,稽查大隊執
       勤人員從後方上前,糾正訴願人勿亂丟垃圾,訴願人也虛心受教,
       並撿起菸蒂放入口袋,帶回住處。
    (二)近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訴願人實難甘服。因菸蒂已經撿起
       帶回住處,那來垃圾可言。
    (三)訴願人年近八十,無工作能力也無收入,那來金錢繳罰鍰,請詳加
       查核。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騎乘xxx-x
      xx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
      拍照採證,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影本二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
      對其丟菸蒂之行為,亦不爭執,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
      非無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其已將菸蒂撿起放入口袋,並帶回住處云云。經查原
      處分機關告發人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職等於○○
      街○○○路口執行取締煙蒂勤務時,當場發現xxx-xxx輕機車駕駛將
      煙蒂丟棄地面,經拍照後上前告知駕駛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駕駛人雖立即拾起,惟該行為已發生,故告發應無
      不當......」,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
      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前輪左側地面有一菸蒂,清晰
      可見。另本件稽查人員已將稽查過程製作成公文書,堪認其說詞應屬
      可採。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人
      之違規事證,堪予認定。雖訴願人在稽查大隊執勤人員取締後,已撿
      起菸蒂帶回,惟係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至訴願人陳稱其已年近八十,無工作能力也無收入繳納罰鍰乙
      節,其情雖可憫,惟尚難據此而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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