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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四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港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五
    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二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規範之物品
    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依法應於賣場之入口明顯處張貼、懸掛或放置資源
    回收設施之回收點標示。本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七日十時許,前往訴願人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
    ○○樓營業場所查核資源回收設施之設置情形,發現該賣場門市內未設置
    資源回收設施於明顯可見處,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
    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於現場隨即填寫稽核記錄單及以九十一年五月十
    七日F一00九五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
    訴願人所屬收銀課長○○○簽收,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廢字
    第H九一00一二0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
      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
      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
      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
      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
      定。......」
      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物
      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包括批發或零售式量販業、超級市場業、
      連鎖式經營便利商店業......。前項販賣業者應接受消費者回收應回
      收物品或容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妥善貯存、回收清除。......
      」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
      施之回收筒規格及位置如附件三。回收筒得為筒、箱、架、籃、袋或
      其他盛裝容器,且足以防止洩漏其內容物及廢液。回收筒應於營業時
      間維持可投入狀態。販賣業者得依物品或容器類別,於同一位置分類
      設置回收筒。......」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早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前已在入口處放置資源回收容器,並
       明確標示「資源回收站」,原處分機關未明確調查,即逕予舉發,
       實有未當。
    (二)訴願人南港分公司之資源回收筒即置於入口處置物櫃旁,任何要進
       入南港店購物之消費者,很容易就可看到此些回收筒及標示。是訴
       願人南港分公司已於入口處明顯標示資源回收及放置回收站,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罰,似有不察,應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陸續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
      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及設施設置規範,為暢通回
      收管道以方便民眾做資源回收,環保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公告訂定物
      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販賣業者應接受民
      眾回收公告應回收之物品及容器商品,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妥善貯
      存、回收清除。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已申請登記,訴願人
      對於相關規定顯已知悉,依法應於營業時間設置資源回收設施於營業
      場所之明顯可見處。本案係由民眾檢舉,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稽查人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執行稽查取締勤務時,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並未設置資源回收設施於明顯可見處,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稽核記錄表、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十五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前已明確標示資源回收站,資源回
      收筒即置於入口處置物櫃旁,很容易就可看到乙節。按依物品及容器
      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資源回收
      筒應設置於營業場所明顯可見處,若營業場所面積狹小,得於不妨礙
      交通,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之情形下,設
      置一回收筒,並於回收筒明顯處清楚標示容器回收標誌及「資源回收
      」字樣。惟本件據原處分機關陳明,本件稽查當時訴願人之賣場並未
      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僅於地下停車場處放置),訴願書檢附之資源回
      收筒照片,係為事後設置;原處分機關並以稽核記錄表影本及採證照
      片影本作為佐證,是訴願人就此所辯,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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