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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八八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五
日廢字第J九一A0六三七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街派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時二十
分,在本市中正區○○○路○○段、 ○○街口之機、 汽車上發現夾附色
情廣告(水世界 xxxxx),經當場拍照採證後,移送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查處。 案經該大隊執勤人員依系爭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xxxxx號進
行查證,並查得該電話之所有人為訴願人後,遂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F
一00一四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
月五日廢字第J九一A0六三七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係對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F一
00一四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
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廢字第J九一A0六三七七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
有左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在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
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參、將廣告物黏貼、
散置、懸(繫)掛或夾附於門牌、對講機、消防器材......或交通工
具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
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
│被查獲張貼、夾附、│原告發處分│每張罰鍰金│備 註│
│放置、繫掛、噴漆、│張數 │額(新臺幣│ │
│釘著等廣告物 │ │) │ │
├─────────┼─────┼─────┼───────────┤
│十張以內 │二張 │一千二百元│一、十張以內告發處分二│
├─────────┼─────┼─────┤ 張,十張以上每六十│
│十一張至七十張 │三張 │一千二百元│ 張加罰一張。......│
└─────────┴─────┴─────┴───────────┘
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二號判例:「訴願係人民因行政官署之
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訴願官
署自不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無從事任何色情行業,查獲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訴願人並
未在臺北,當日因公司調班,所以必須上班;對於原處分機關所列之
機車車牌號碼,車主登記人並非訴願人,所列之車牌號碼訴願人也不
知道是何人所有;對於所列之貼示路段,訴願人並不知道在哪兒,又
如何去貼示。
四、卷查本案係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街派出所於事實欄所述之時
、地,發現夾附於機、汽車之色情廣告,污染交通工具,此有現場拍
攝之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又經該派出所依廣告證物上刊登之
聯絡電話進行查證,系爭電話號碼電話接聽者為自稱「○○」之男子
,表示可提供性交易服務,並約定於北市○○○路、○○○路口見面
再議,案經該所派員前往赴約,未見有人前來應約,再撥前述電話已
無人接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九一六一四八一五00號函影本、該分局○○
街派出所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呈報單影本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各乙份等附卷可稽,足徵系爭
電話當時尚處於使用狀況中。復查系爭電話為台灣大哥大門號 xxxxx
,用戶名稱為○○○即本案訴願人,帳單地址為台中縣太平市○○街
○○號,該門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開始租用,九十一年六月十六
日辦理退租,亦有○○股份有限公司帳務處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信帳
字第0七九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系爭電話門號為其所有亦
未爭執,是經原處分機關查得電話門號所有人為訴願人後,據以處罰
,自非無據。訴願人雖主張當日其人未在臺北云云,惟查九十一年五
月一日十時二十分係行為發現時間,並非當然即為違規行為之時間,
況違規行為亦非必親自為之,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以對其作
有利之認定。
五、次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前開函所附訴願人所張貼之
違規色情廣告影本(水世界 xxxxx)核計共二十四張(原處分機關舉
發通知書誤載為六十張),依前開裁罰原則,應告發三張,每張罰款
金額一千二百元,合計罰鍰三千六百元,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
得於其所請求之範圍外,與以不利益之變更,是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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