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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二九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
二日廢字第J九一00九一一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
一分,在本市中山區○○路與○○路口,查認訴願人騎乘xxx─xxx號重型
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時,亂吐檳榔渣於路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
照採證並依車號查得車籍資料後,由原處分機關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
七月十二日廢字第J九一00九一一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八月
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陳情,該大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八八八
六00號函復,告發並無不當。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經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
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
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並未亂吐檳榔渣,請查證所附照片。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騎乘
xxx─ xxx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隨地吐檳榔渣於路面,乃當場
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乙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
年八月六日第八八八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據此處分,應屬有據。
四、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等廢棄物,因係瞬間行為,故本難以完
整拍攝此一瞬間動作,惟如有相當之舉證方法足以採認,即得以認定
行為人違失行為之成立。本案依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所示,其就系爭
機車駕駛人吐檳榔渣之違規行為所為之採證,雖未拍得吐檳榔渣之瞬
間動作,惟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所示,堪認已盡採證之能事。且據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上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
載,系爭違規行為係由稽查人員現場發現吐檳榔渣之違規行為,惟因
交通因素及安全考量,不及當場攔車告發,經當場拍照採證,並依車
號查得車籍資料後,由原處分機關掣單告發。另稽查人員並將稽查過
程製作成公文書,堪認其說詞應屬可採,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
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具體反證,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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