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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三二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
    五日小字第A九一00二0九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以九0一六六
    0八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將該車駛至原處分
    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 接受排煙檢測
    ,惟訴願人屆時未依規定時間前往檢測,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D七七四三六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
    發,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小字第A九一00二0九九號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
    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七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
      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
      八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
      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
      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
      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
      ,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指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四
       日 )前往接受柴油引擎車排煙檢驗,但因該車在北宜高速公路工地
       趕工,以致延誤檢驗時間。
    (二)訴願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補
       驗完畢,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以九0
      一六六0八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至內湖
      垃圾焚化廠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辦理排氣檢驗,上開通知書載明「....
      ..四、請依指定檢測日期攜帶本通知書及行照到站接受檢測;若規避
      、妨礙或拒絕本項檢測,將依空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時仍未補正或
      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五、書面通知接受檢驗之車輛因特殊理由,
      得於指定到檢日期七天前以書面提具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
      本局核准展延(以一次為限)......」,該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日送達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聯絡地址:「臺北市文山區○○路○○巷
      ○○號○○樓」,此有蓋妥訴願人公司章戳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屆時未依通知指定日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
      亦未辦理展延檢測日期等手續,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對訴願人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完成檢測,請求免罰乙節
      。經查本案訴願人原未依通知指定日期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前往指定
      地點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復以編號九0四0二八四號檢驗通知書再
      次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上
      開檢驗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送達,訴願人嗣以該車在宜蘭北宜
      高速公路工地施作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展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
      日檢測,並於當日檢測合格。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處罰訴願人未於九
      十一年四月四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違規行為,是訴願人顯有誤
      解。又訴願人縱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前完成排煙檢驗合格,惟係
      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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