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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0九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一00二四一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事 實
訴願駁回。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行經本市
○○街時,經民眾以傳真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查
得該車無任何檢測紀錄,即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
0五六五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依規定完成檢
驗,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亦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或申請展延,原處分
機關即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環稽一字第九一0六一三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機字
第A九一00二四一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七日、十月四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
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
十三條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辦法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二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
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
,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
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前條所稱有
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放白煙污染情形嚴
重者。」第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所轄被檢舉之
車輛,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
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
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該車車籍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
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
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
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
十一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機車經人檢舉疑似排氣異常,第一次遭檢舉之時間為八十
九年十二月五日八時三分,第二次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三
次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請原處分機關提出第二次與第三次遭
檢舉之時間及地點,以利訴願人進一步查證。
(二)全臺北機車九十七萬輛,接獲檢驗通知書而未檢驗者比比皆是,而
且均未收到罰單,為何訴願人之機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檢驗
通過,卻馬上收到罰單?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罰單內容竟可任意
塗改,另外違規內容、罰款項目記載第三十八條,與通知書內容:
逾期未依規定檢驗者處三千元竟然不同,令訴願人一頭霧水。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經民眾發現疑冒
不明氣體,即以傳真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查詢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定檢資料查詢網站,發現該車無任
何檢測紀錄,即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0五六
五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驗,並載明「逾規定期限未前往接受檢驗
者,視為規避、拒絕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暨『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五
千元之罰鍰」。該通知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
前開通知書所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依規定完成檢驗,亦未與原
處分機關聯繫或申請展延,此有訴願人之夫○○○簽名收受之掛號郵
件回執、檢測資料查詢表、機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影本各乙
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遂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環稽一字第九一0六
一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復以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一00二四一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機車被檢舉三次,第一次為八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八時三分,第二次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三次為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四日,請原處分機關檢附第二次與第三次檢舉之時間地點等
資料乙節。按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行經本市○○街時,經民眾發現疑冒不明氣體,而以傳真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系爭機車之檢驗紀錄,發現該
車並無任何檢測紀錄,遂依法通知訴願人限期完成檢驗,並予以舉發
、處分;訴願人所主張之第一次檢舉,係事實欄所載之民眾傳真檢舉
,固無疑問,惟其主張第二次與第三次檢舉,實為原處分機關前後兩
次通知訴願人完成檢驗之檢驗通知書發文日期,並非訴願人所指第二
次與第三次檢舉日期,訴願主張似有誤解,無法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檢驗,原處分機關又
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一七二三號檢驗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完成檢驗乙節。按原處分機關
對於訴願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檢驗乙節未予查明,遽以
檢驗通知書另行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完成檢驗,
固有不當,惟其與本案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前完成檢驗而予以舉發、處分乙節並無關聯,從而訴願人對前揭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一七二三號檢驗通知書不服,
核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訴願人違反檢驗義務違規事實之成立。
六、再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0五六
五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前依規定完成檢
驗,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完成檢驗而予以舉發、處分,至訴願人主張系
爭機車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排氣檢驗,為何仍收到罰單乙
節。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排放標
準,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此觀之
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自明;人民得向主管機關
檢舉前開排氣不符標準等情事,亦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同法並授權
環保署得制定人民檢舉及獎勵辦法。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環保署所制定
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於接獲人民傳真檢舉
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疑似排氣不符標準,經查證系爭機車並無檢驗紀
錄確有排氣異常之虞,乃以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五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訴願人即負有依限完成檢驗之義務。惟
訴願人未依規定接受檢驗,即屬違反前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依前揭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五條等規定即屬可罰,
訴願人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檢驗,但此事後之改善行為並
不足以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從而訴願人執前詞主張免責,非有理
由。
七、末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罰單內容任意塗改,又罰款項目
之記載與通知書記載:逾期未依規定檢驗者處三千元不同乙節。按訴
願人所檢附之內容任意塗改罰單為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
市環稽一字第九一0六一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該通知書之統一編號原係「七六四一七一」,經原處分機關更正
為「七七四一七一」,並有原處分機關人員「技士○○○」於更正處
蓋章,嗣以原處分機關名義作成並送達,尚無訴願人所指填單瑕疵,
訴願人執此以辯,顯係誤解。又訴願人檢附記載有異之通知書,係環
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其上載有「......親愛的車主:您的
愛車依規定每年應辦理排氣定期檢驗一次,請於檢驗期限內攜帶行照
及本通知單,並將您的愛車騎至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驗。逾期未依
規定檢驗者,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之罰鍰。......」按行為時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九條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未遵守者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而同法
第三十八條則授權環保署訂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
法,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是交通工具應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與本案原處分機關通知接受檢驗,兩者依據法條不同
,適用情形不同,違反之效果亦有差別,訴願人不察,執以主張原處
分機關之處分未當,實屬誤解法令,委難採據。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規避檢驗,處以法定最低額五千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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