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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六0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五
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一三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該辦法規
定,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
業量或進口量。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查核認訴
願人依規定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申報九十一年一、二月之容器商
品營業量或進口量,然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
,環保署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三0三二八號
函知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檢送貴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
規定之公告責任業者名單乙份(詳如附件),請逕依同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市環第
五科罰字第X一五一一四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一三七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四日、九月十三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環保署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六五三八八
A號函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三、貴轄業者○○
股份有限公司已有三年以上未進口列管農藥容器,因至九十一年四月
十八日止仍未依規定辦理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之營業量申報(即屬零
申報業者)而遭處分,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始來函申請解除列管,本
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復同意解除列管......,請 貴局撤銷原
罰鍰處分。」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
第0九一四0九七七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提起訴願乙案,
經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H九一00一一三七號處分書,......」準此,原處
分機關既撤銷原處分,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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