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八八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照相器材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
三日廢字第H九一A00八0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範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
,依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販賣業者應於門
市開始營業日或上開辦法實施日起二個月內,填具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
者登記表,向門市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本案係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查勤務,於九十
一年五月六日十五時十五分前往訴願人本市中正區○○街○○段○○號○
○樓營業處查詢時,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遂當場對訴願人宣導
相關法令規定,並將宣導資料交予訴願人,請其依宣導資料中之申報程序
辦理,且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完成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
登記,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現場隨即填寫稽核記錄表,經訴願人職員○
○○簽收確認。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七日十一時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法辦理登記,稽查人員除再次對
訴願人宣導相關法令規定且將宣導資料交予訴願人,請其依宣導資料中之
申報程序辦理外,並告知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嗣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確認,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相關規定辦理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九條規定,遂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一A0
0八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
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
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
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
十三條規定。」
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物
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包括批發零售業、......、無線通信器材
零售業、攝影器材零售業......。前項販賣業者應接受消費者回收應
回收物品或容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妥善貯存、回收清除。....
..」第六條規定:「販賣業者應於各門市開始營業日或本辦法實施日
起二個月內,填具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表,向各門市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或撤銷者
,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填具前項登記表,向原登記
機關辦理變更或撤銷登記。前二項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表由
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登記、變更或撤銷登記日,以主管機關收文日
或登記表郵戳日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新開設之照相器材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方獲得核
准設立登記,並以臺北市中正區○○街○○段○○號○○樓為營業
所在地,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由於訴願人不瞭解法
令,不知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尚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又
訴願人剛搬到新地址,尚未適應新環境;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查訪時,並未告知有關登記事宜,亦未予輔
導,訴願人實不知應向何機關辦理及填寫何種表格內容,訴願人並
非故意違法。
(二)次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到上開處分書後,即以電話
向原處分機關第五科聯繫,並於接到該科相關表格後,即於九十一
年七月九日填妥表格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申請登記,並獲原處分機關
准許,有所附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表為證,由此顯示訴願
人有遵守法令之誠意。
(三)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顯非合法允當,而原處分機關未經告知及
輔導,逕予處罰,又從重科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實與法理情不合
,尤其對不知法令之初犯者,科以新臺幣六萬元之重罰,實屬過重
。
三、卷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陸續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供消費者投置之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及設施設置規範
,以暢通回收管道,方便民眾做資源回收。為協助各地方環保機關輔
導公告九大販賣業者完成法定登記作業及審查登記表以建立業者之基
本資料,俾得查核其執行情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訂定物
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販賣業者應接
受民眾回收,公告應回收之物品及容器商品,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妥善貯存、回收清除。並明定販賣業者應於門市開始營業日或上開辦
法實施日二個月內,填具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表,向門市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本案訴願人既為公告指定
之業者,依法即應善盡其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
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於法規所定期限內填具物品及
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表辦理登記,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
規定,遂當場對訴願人宣導相關法令規定,並限期改善,惟訴願人遲
至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複查時,仍未申請登記,與規
定不合。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稽核記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查訪時,並未告知有關登記事宜
,亦未予輔導逕予處罰乙節。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陳明,原處分機關
告發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初驗時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業者登
記,隨即向訴願人宣導相關法令規定,並將宣導資料交予訴願人,請
其依宣導資料中之申報程序辦理,並於現場填寫稽查紀錄單,告知訴
願人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完成業者登記,再經訴願人職員○○
○簽收確認。此並有稽核記錄表為據,是本案訴願人既未於法規所定
期限內填具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表辦理登記,已構成違法事
實,依法即屬可罰。又訴願人縱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辦妥登記在案
,惟此事後改善之行為,尚難阻卻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所
辯各節,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
清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