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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一八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研究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
五日水字第Q九一0000一一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排定之勤務,於九十一
年四月四日十時三十分,在訴願人實驗室放流口採取水樣,現場檢驗項目
及結果為pH:四.八、水溫:二四.二℃,送驗項目為SS、BOD 、COD (
加入二ml之濃硫酸使Ph小於二.0)。採樣後立即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水樣貼紙貼封保存,並經訴願人之職員○○○簽名確認後,即以採水
車之自動溫度控制冷藏設備以四℃冷藏保存運送,當日十二時運抵原處分
機關技術室。經查原處分機關檢測採樣結果為:氫離子濃度為四.八、懸
浮固體量(SS)為二.0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BOD) 為一.八0
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COD) 為十.00毫克/公升。因其中氫離子
濃度檢測項目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六.0至九.0),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
日A0一三六0一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水字第Q
九一0000一一號處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改善完成。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
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
合放流水標準。」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
放流水標準第二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
附表(節錄):
┌───────────────┬───────┬──────┬──┐
│ 適 用 範 圍 │ 項 目 │ 最大限值 │備註│
├───────────────┼───────┼──────┼──┤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氫離子濃度指數│六.0至九.│ │
│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 │ │0 │ │
├─────┬─────────┼───────┼──────┼──┤
│中央主管機│實驗、檢(化)驗研│生化需氧量 │三0 │ │
│ │究室 │ │ │ │
│關指定之事├─────────┼───────┼──────┤ │
│ │化學需氧量 │二00 │ │ │
│業廢水 ├─────────┼───────┼──────┤ │
│ │懸浮固體 │五0 │ │ │
└─────┴─────────┴───────┴──────┴──┘
第六條規定:「本標準各項目限值,除氫離子濃度指數為一範圍外,
均為最大限值,其單位如下:一、氫離子濃度指數:無單位......四
、其餘各項目:毫克/公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訴願人
廢水處理廠實施放流水採樣,現場初步測定為放流水之氫離子濃度
指數( pH )偏低,訴願人事後隨即進行檢討至處理廠進行了解及
查證,並請稽查大隊提供當時之照片佐證,復經證實當時稽查人員
係於放流口前端之「查驗閥」進行水質採樣,因當時訴願人之放流
水並未進行排放,故所採樣之水樣並非放流口之放流水,依規定不
應作為測定之依據。
(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當日稽查人員進行水質採樣相關作業時,經訴願
人查證了解,當時並非由訴願人專責人員陪同處理,係由現場協助
污泥脫水處理之臨時工讀生陪同進行水質樣本之採樣工作,稽查人
員之採樣作業有不盡周延之處,易造成如前述水樣採樣位置點不正
確等情事,影響放流水之檢驗結果。
(三)訴願人廢水處理之設計為當放流水正常進行排放時,前端之「查驗
閥」係呈現負壓狀況,此時查驗閥應無法取水,故稽查人員當時所
採水樣並非放流口之放流水。其次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放流
水之採樣應以放流口端之水質樣本為準,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其
他非放流口所取樣之水樣,依規定不應作為測定之依據。且當日陪
同稽查人員採樣檢測者並非訴願人之專責人員,因臨時僱用之工讀
生其專業、法令皆不足勝任之情形下,由其陪同所進行之採樣作業
,原處分機關此採樣實有不盡周延之處,影響放流水之檢驗結果。
(四)訴願人現場專責人員於四月一日發現NaOH(液鹼)之藥劑量不足,
隨即作必要之處理,緊急應變利用原水Ph來中和水質,使放流水控
制在標準範圍值。另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訴願人自行檢測時發現水質
有所異常,即關閉手動閥門,將廢水重新抽回再行處理,故當時並
未進行排放。
(五)原處分機關水質檢驗報告表顯示,於規定五項測定項目中除氫離子
濃度指數(pH)偏低外,其餘測定項目皆合格正常。且歷年來訴願
人自行定期之檢測申報及委託民間機構之檢測報告均屬正常。訴願
人廢水處理設施之運轉、維護及申報作業均依規定辦理,尚稱良好
。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排定之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
往訴願人所屬廢水處理設施,並會同訴願人之職員○○○○至放流口
進行水質查驗工作,於當日十時二十分至十時五十分完成採樣後,填
寫「水污染稽查紀錄」並由訴願人職員簽名確認,隨即將水樣放入採
水車之冷藏庫以四℃冷藏,並於當日送交原處分機關技術室進行水質
化驗、培養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檢驗各項紀錄觀之,訴願人所屬廢水
處理設施排放之廢水氫離子濃度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檢驗報告表
、水污染稽查紀錄、水樣送驗單及現場採樣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所採樣之水樣並非放流口之放流水,依據規定
不應作為測定依據,及檢測時因訴願人之專責人員未陪同而係臨時工
讀生陪同進行水樣採樣工作,因專業及法令皆不足以勝任,故採樣作
業不盡周延等節。按本案據原處分機關陳明,本案會同人員係由訴願
人所指派;又依其衛生稽查大隊稽查採樣人員簽復說明,由採證照片
可見該採樣口係位於水錶後方,是為方便採樣之合法設置其排放之水
已屬放流水;且依訴願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至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之陳述,可知查驗閥到放流口之間並未有相關
處理設施;另原處分機關以往亦均以本案方式檢測採樣,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此並有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陳述意見紀
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就此所陳,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五、至訴願人稱其歷年來自行定期之檢測申報及委託民間機構之檢測報告
均屬正常,且廢水處理設施之運轉、維護及申報作業均依規定辦理云
云。查原處分機關採樣過程及檢測方法均以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方法為
依據,檢驗室之品管品保過程亦確實遵照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規
定進行,且原處分機關技術室於八十七年元月向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
體系( CNLA )提出實驗室認證申請,經半年現場實地操作評鑑,於
同年六月底通過實驗室認證審查,其檢驗品管數據均符合品質管制之
要求,而檢驗人員定期接受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之盲樣測試結果,
評定績效優良。故原處分機關稽查及檢驗人員之資格、公平性及檢測
之儀器、採樣化驗過程,應堪肯認。訴願人尚難以其歷年來自行定期
檢測申報及委託民間機構之檢測報告均屬正常及其廢水處理設施之運
轉、維護及申報作業均依規定辦理為由,阻卻違法責任;況訴願人亦
自承曾有液鹼(氫氧化鈉)藥量不足之情形發生。是本案依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之採樣、保存、送驗、檢驗等各項紀錄觀之,其過程尚難
認定有瑕疵,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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