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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七五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
五日環藥字第U九一0000四三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臺中市環保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
日執行「市售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及含量查核」勤務,在該市南屯區○○里
○○路○○號「○○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墩分公司」購得訴願人輸入銷售
之「○○電蚊香」,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環境檢驗
所檢驗,測得其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標準不符合法令規定,臺中市環
保局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環管字第0九一00二二六九三號函轉環保
署環境檢驗所檢測結果等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址設本市中山區○○路○○號○○至○
○樓查察,確認系爭電蚊香為訴願人輸入產品,乃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E00二五0八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一年八月五日環藥字第U九一0000四三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規定,環境用藥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
一0七九八一000號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將環境用藥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六
、環境用藥販賣業:指經營環境用藥之輸入、輸出、批發及零售業者
。但不包括一般環境用藥零售業。」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
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有效成分
含量與容許誤差標準不符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環境用藥
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自
通知書到達翌日起七日內將庫存品列冊,一個月內將巿售之劣質環境
用藥收回列冊,分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當地主管機關應派員點
驗,並予查扣。」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劣質
環境用藥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環保署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環署毒字第00四四五0一號公告環境用藥
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 一般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
標示量有效成分(% W/W) -25<---<=50%;容許誤差(%)-+-5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輸入之產品在每批出廠前皆有進行有效成分含量的測試,在經
檢驗合格後才會出廠銷售。因檢驗時所使用的儀器及方法之不同都可
能會造成結果判定上的誤差。故為對此批產品的有效成分做進一步確
認,訴願人已依照原處分機關北市環二字第0九一三二五一九三00
號函之規定將該批產品於市面上回收,並自該批產品中取樣送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進行有效成分含量檢驗完成,其檢驗結果為三六.八%,
顯示該結果在環保署所公布的容許範圍內(35.625%-39.375%),
並非如原處分機關通知書上所述僅有含量三五.五%。有鑑於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乃國家級商品檢驗的公證單位,其檢驗結果應具備公信力
,故該批產品理應屬符合規定的環境用藥。
四、按環境用藥管理法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
康,保護環境,乃課予環境用藥販賣業者應確保環境用藥品質及符合
主管機關環保署核准有效成分含量標準之義務;又該署考量藥品因放
置環境、時間等因素將影響其有效成分含量,另公告「環境用藥有效
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即已容許一定範圍之誤差。卷查環保署前
以環署衛輸字第0四五五號環境用藥許可證核定訴願人輸入一般環境
用藥(品名為○○電蚊香)之Transfluthrin (○○)該項成
分為三七.五%W/W,依前揭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差標準
,該有效成分應介於三五.六二五%-三九.三七五%(即37.5%+-
5%) 。惟本案係臺中市環保局執行「市售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及含量
查核」勤務,購得訴願人輸入之「○○電蚊香」(環署衛輸字第0455
號、製造日期及批號為910301-9103010001) 經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
檢驗,測得其有效成分- Transfluthrin(○○,其英文名稱Benflu
thrin 同Transfluthrin) 為三五.五%;環保署乃以九十一年七月
五日環署毒字第0九一00四四三三四號函檢送檢驗結果,並復知臺
中市環保局系爭電蚊香不符該署公告「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容許誤
差標準」,請其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嗣該局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環管字第0九一00二二
六九三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
六日派員查證系爭電蚊香確為訴願人輸入之產品後,乃掣單舉發,此
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環檢一字第一九八三號檢測
報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環境用藥販賣業查核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洵屬有據。
五、次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所載,為提供國內環境檢驗單位使用共同檢
測方法,確保全國檢測數據品質之一致性,環保署環檢所依不同污染
物種類分別訂定公告各種標準檢測方法,以為環境檢驗單位遵循依據
,本件即以公告之檢測方法為之。是其檢驗結果應具客觀公正性,本
案應無訴願人質疑係因儀器及方法不同造成結果判定誤差情事。至訴
願人主張其另行自該批產品中取樣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進行有效成分
含量檢驗完成,其檢驗結果為三六.八%,係在環保署所公布的容許
範圍內(35.625%-39.375%),又鑑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國家級
商品檢驗的公證單位,其檢驗結果應具備公信力,故該批產品理應屬
符合規定的環境用藥云云。查臺中市環保局執行「市售環境用藥有效
成分及含量查核」勤務係採隨機抽樣方式,並將購得樣品送交環保署
環境檢驗所檢驗,測得其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標準不符合法令規
定,已如前述,訴願人依法即屬當罰,縱其事後自同批產品中另行取
樣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得結果符合規定,雖該局亦為國家商品檢驗
之公證單位,檢驗結果亦具公信力,惟二者係對不同樣品所為檢測,
訴願人尚難以不同時地、不同樣品之檢測數據而主張免責;又其陳稱
業已配合將該批產品於市面上回收,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之成立,
是訴願理由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輸入之
環境用藥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標準不符合,並依前揭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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