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一八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二三八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六
      時三十分,在本市信義區○○街○○巷○○號對面地上,發現一使用
      專用垃圾袋卻未依規定放置之垃圾包,並於系爭垃圾包內搜撿出收件
      人為○○○之○○慈善救濟基金會會訊信件,嗣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查認棄置系爭垃圾包之實際行為人為訴願人,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
      八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二九二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通
      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
      一0一二三八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八九八
      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二三八0號處分書(九十一年六
      月十八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二九二四一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
      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
      位(本局所屬信義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所附答
      辯書並敘明:「......三、惟經重新審查,本件原舉發通知書行為發
      現時間誤植,逕以告發處分顯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J九一0一二三八0號處分書,並由原告發單
      位(本局所屬信義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準此,
      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