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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00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五
    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一四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
    ,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在轄內○○生鮮超市○
    ○店(地址:臺中縣○○鄉○○路○○段○○號)現場查獲訴願人進口販
    售之○○三罐油漬鮪魚容器未標示回收標誌,即依規定函報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經環保署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環署基字第0九
    一00二八二一九號函檢送相關資料,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
    關乃依環保署前開函及所附照片等資料,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Ⅹ一五一0
    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六
    月五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一四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
      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
      ,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
      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
      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一、物品:係指機動車輛、
      潤滑油、輪胎、鉛酸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乾電池、包
      裝素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
      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合
      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
      醋、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
      環境衛生用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應回收者。」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
      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
      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
      器商品輸入業業者。......三、物品輸入業者:指輸入物品之事業及
      機構。....六、容器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之事業及機構。....十、
      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業者應於設立或首次輸入物品或容器之日起二個月內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定
      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
      載內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環保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主旨:
      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修正前)第一項應由業者回收之一
      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收相關規定。......公
      告事項:一、回收標誌圖樣,如附件一。二、回收標誌不限定顏色,
      但應為單色。三、回收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本身、內外包裝或標籤上。
      四、塑膠類包裝容器除標示回收標誌外,並應標示材質通用符號,如
      附件二。五、一般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以回收獎勵金方
      式回收者,除依本公告事項三、四規定辦理外,並應標示回收獎勵金
      金額。六、回收標誌最小面積不得低於一平方公分或該包裝容器表面
      積之百分之五。(附件略)」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經清查訴願人及經銷商庫存之○○三罐油漬鮪魚,均有標示回收標
       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容器有未標示回收標誌之情事。
    (二)訴願人於民國八十年即已加入回收行列,且每季按時申報繳費至今
       。
    (三)訴願人一向配合政府政策不遺餘力。八十九年起已將三角資源回收
       標誌修正為四角回收標誌,如今有部分脫落情事,也已向國外廠商
       反應,定能確實做到,請撤銷處分書。
    四、卷查本件係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訴願人進口之容器商品「
      ○○三罐油漬鮪魚」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環保署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
      0二八二一九號函送相關實證,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此有該函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及經銷商庫存之○○三罐油漬鮪魚經清查並未有未標
      示之情事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後
      ,環保署即以前揭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環署廢字第三六四一二號公告
      有關應由業者回收之一般容器上所應標示之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回
      收相關規定。訴願人既為所規範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對相關法令規
      範之對象及執行方式自應主動注意相關訊息,以便採取相關因應措施
      。本件訴願人進口之容器商品「○○三罐油漬鮪魚」既經臺中縣環境
      保護局查獲有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時,即應受處罰......」意旨,訴願人縱非屬故意違法,亦難謂無過
      失,依法仍應受罰。另訴願人主張「八十年已加入回收行列....」、
      「配合政府政策不遺餘力」等情,則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與否無涉
      。是本件訴願人所辯,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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