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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九一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八
    日廢字第J九一00八二三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公所於執行九十一年清潔月暨國家清潔週計畫時,發現
    本市○○○路○○段○○號空地堆積廢棄物未清除,影響環境清潔與公共
    衛生,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安民字第0九一三00九一一00號
    函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前自行清理並維護環境衛生,逾期
    不清理者移請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告發。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至前開空地查察,發現該處空地上堆積廢
    棄物尚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並認該處空地屬訴願人所有,訴願人顯未
    善盡管理、清除之責,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以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六二二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廢字第J九一00
    八二三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
      一年七月八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載明原處分書
      送達日期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是本件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
      (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十
      一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
      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
      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六十三條規定:「本法
      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其一般廢棄
      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亦即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方有清除之義務,惟原處分機關所指堆積廢棄物未予清
      除之土地為本市○○○路○○段○○號空地,並非訴願人所有之土地
      ,經訴願人向地政機關查詢結果,訴願人所有之不動產並未包括前開
      門牌之土地,是以訴願人並非本市○○○路○○段○○號空地之所有
      人,亦非該空地之管理人或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所欲處罰之主體似有
      錯誤,該處分實有違法之處,懇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市大安區公所執行九十一年清潔月暨國家清潔週計畫時,發現
      本市○○○路○○段○○號空地未為有效之管理及維護,致影響環境
      清潔與公共衛生,本市大安區公所乃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安民
      字第0九一三00九一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
      清潔隊略以:「主旨:為落實空地管理及維護,建請貴單位於一月二
      十三日(星期三)前自行清理及維護環境整潔......,逾期未處理轉
      請大安區清潔隊依法告發,請查照。......」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時四十五分至前開空地查察,發現該處空地
      上堆積廢棄物尚未清除,已妨礙公共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以九
      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六二二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此有採證照片乙幀、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九二00號及八月十五日第九三四
      八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所有之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之地面未依規定清除,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廢字第J九一00
      八二三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
      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
      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係以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義務人,清除義務人未依規定清除者,方可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
      定處罰。本案原處分機關查得本市○○○路○○段○○號空地廢棄雜
      物散置,除嚴重影響市容觀瞻及附近住戶居住品質外,且易孳生病媒
      蚊幼蟲而有傳染疾病之虞,更可能因大雨沖刷而阻塞排水造成淹水情
      形,固係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規範有關公共衛生之土
      地,惟應負責該土地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者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按原處分機關於前開○○○路○○段○○號空地查獲
      前揭違規情形,認該空地坐落於訴願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上,乃以訴願人為土地所有人予以告發、處罰;惟
      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並無建物,
      亦未編釘門牌號碼,是本市○○○路○○段○○號空地是否即為訴願
      人所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似有未明。又原
      處分機關係依據前揭本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北市安民字
      第0九一三00九一一00號函所指對象予以告發,其後雖經前開空
      地所屬大安區○○里里幹事○○○、本市○○○路○○段○○號地主
      ○○○予以確認,並檢附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為據,惟前揭地籍圖謄本與土
      地登記謄本並無記載該土地之門牌號碼,且本市大安區公所、○○里
      里幹事亦非土地登記或測量機關,仍難認定本市○○○路○○段○○
      號空地即為訴願人所有。是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為該空地之所有人
      ,遽以告發、處分,即有再予究明之餘地,訴願人執此以辯,非無理
      由。從而,為求原行政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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