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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二五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三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桃園縣政府執行「桃園縣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路邊攔檢計
畫乙案,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派員會同該縣警察局龜
山分局警員於桃園縣○○鄉○○路段攔檢訴願人所有 xx-xxx號大營貨車
,由臺北市信義區○○路載運廢土後,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遂以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桃環廢字第0九一00二一三四一號函檢附稽查工作記錄
表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
一年五月十五日F0九五一九五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三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告發,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以申訴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六一二六0一號函詢桃園縣環境
保護局該案執行情形,該局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桃環廢字第0九一00三
00六三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
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六一二六00號函復訴願
人,本件依法告發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
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
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
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四十九條
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曳引車被攔檢時發現未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證明書」時,立即電請託運者(○○股份有限公司)派員送達證明
文件至現場受檢。
(一)稽查員答應如廢棄物送達處理地點,收到證明交件後傳真至桃園縣
環境保護局則不罰,司機○○○照所囑在送達處理地點,立即傳真
該證明文件至該局。
(三)訴願人車輛是在攔檢現場提出證明文件,不是事後補示,且照所囑
傳真送達地點收受證明文件至該局,訴請撤銷此通知書。
三、卷查本案係桃園縣政府執行「桃園縣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路邊攔檢
計畫,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與
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於桃園縣○○鄉○○路段攔檢時,發現訴
願人所屬司機○○○駕駛大營貨車 xx-xxx號載運黑色廢土約三十三
噸經過桃園縣境內,因該司機未隨車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如載明一般
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故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立即開立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並經
司機○○○、桃園縣龜山分局警員確認記錄表內容無誤簽名後,移請
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此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
一日第0六一二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現場採證資料,依法告發處分,並無
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員答應如廢棄物送達處理地點,收到證明交件後傳
真至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則不罰,且訴願人照所囑傳真送達地點收受證
明文件至該局等節。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桃環廢字
第0九一00三00六三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略以:「..
....說明......二、本案○○○......未隨車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核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據以
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三、本案依申訴書所檢附之該公司九十一年三
月十九日,○○股份有限公司之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憑證序號:
北市九0伸港G000八九七,工程名稱:○○○等三人建築新建工
程,運輸公司:臺成,車頭號碼: xx-xxx,載運地點:彰化縣伸港
(全興地區)區段徵收C區公共工程,土質:沉泥質粘土』,其運送
憑證內業已說明應請運送者確實將土方運送至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簽收
,本局稽查當時,該業者並無隨車提出,且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與『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本案未隨
車攜帶運送憑證一節,應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依規定查處相關
棄土路線、運土人員等資料,以維法紀。」且訴願人既為系爭土石方
之運送者,即應依首揭法令規定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方屬合法;
其既未依規定隨車持有,違規事實已然確立,依法即屬可罰,並不因
事後補具或將系爭廢棄物送達處理地點而得邀免責。是本件訴願人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
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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