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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八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一八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分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放
    置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口,執勤人員遂當場拍照存證,告知
    違規事實並當場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二六三七九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一八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九月四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
      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
      、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
      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公告:「主旨:本市實施﹃
      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垃圾收集、清運及作業方式,特此公告。....
      ..公告事項: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三合一
      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
      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
      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無知識窮困老婦人,疏忽之小錯誤,遭受重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繳
      款有太大困難。請求:一、登記不罰、告誡,或二、寬減罰鍰,罰款
      新臺幣一百元,以示薄懲。小民小過,請予寬諒。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
      ,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正使用專用垃圾袋任意棄置垃
      圾包,執勤人員隨即當場拍照存證,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當場予以舉發,並經訴願人簽名收受,此有原處
      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三二六三七九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第九六六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乙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一0一
      一八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知遭受重罰及請求登記不罰、告誡或罰款新臺幣一百
      元等節。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
      計畫,採定時定點之即時清運方式,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
      髒亂不堪現象,民眾應依規定直接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投
      置於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原處分機關實施前
      揭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為辦理資源垃圾之回收處理,採資源垃圾回
      收車跟隨垃圾車之分車處理方式,民眾應將一般垃圾與資源垃圾分別
      包紮妥當,於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待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將一般垃
      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並將資源垃圾包投置於資源垃圾回收車內,以
      維環境衛生。本件訴願人既將垃圾包隨意棄置地面,依法即屬可罰。
      且本件違規之法定最低罰鍰額度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訴願人要求減
      罰至新臺幣一百元或不罰,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及公告,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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