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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六一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六日廢字第J九一00七四七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勤務,於九
    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在本市大安區○○街○○號前之垃圾收集
    清運地點,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並於系爭垃
    圾包內搜撿出署名為「○○○」之臺北市私立華康托兒華康兒童托育中心
    之已拆封信件,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證確為訴願人所有,爰以九十一
    年二月七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二六二六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一00七四
    七五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七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七月三十一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
      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臺北巿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
      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
      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
      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第九點第一項規定:
      「經環保局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
      局資源回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
      物。」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
      函釋:「......一、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
      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及實際情
      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非
      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
      之告發處分......」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
      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
      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
      一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
      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
      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
      ,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垃圾包違規棄置」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
      基準):「......5......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法條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現行第十二條)、第十
      二條(現行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裁罰
      基準(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委託代理人清理○○街托兒所,垃圾頗多,於九十一年二月
      六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將廢紙箱先行置於垃圾收集地點,九十一年二月
      六日(星期三)為資源回收日,再將垃圾陸續拿出,並無惡意棄置,
      且依規定資源回收垃圾並不需要置於專用垃圾袋內,紙箱內裝的多是
      紙類等回收物,不是任意棄置之垃圾包。待處理資源回收物時,紙箱
      已不翼而飛,原來是清潔隊員拿走了;訴願人之代理人經向原處分機
      關告發人員說明,同意認定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內非一般垃圾,係資源
      回收物。
    三、按本市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
      」,每日以定點定線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
      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此新政策施行前已透過電視、廣播、
      報章雜誌等各類媒體及舉辦各里之說明會密集宣導廣為宣傳;民眾應
      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或資源回收物攜出在垃圾收集點等候,俟垃圾車
      或資源回收車抵達停靠收集點時,方可將垃圾包或資源回收物投置於
      垃圾車或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而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
      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任意棄置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於其中搜撿出署名為「○○○」之臺北市私立華康托兒華康兒童托
      育中心之已拆封信件等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
      七月九日第七五八一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記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
      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
      五百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於行為當時係將廢紙箱盛裝紙類等回收物,不是
      任意棄置垃圾包,並先行置於垃圾收集地點,待處理資源回收物時,
      紙箱已不翼而飛,並向原處分機關說明,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內
      非一般垃圾,而是資源回收物;並於補充訴願理由書說明經原處分機
      關告發人員同意認定等情。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八月
      五日北市訴(信)字第0九一三0六八四0二0號函詢原處分機關,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八九
      二四00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略以:「......理由......末查訴願
      人補充主張本局原告發人○先生說明同意認定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內容
      物非一般垃圾,是資源回收物,雖原告發人員說明『經查訪訴願人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非一般垃圾,而是資源回收物屬實。』,因本局裁罰
      準則並未對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作除外規定,仍應依鈞府九十一年七
      月十六日府環四字第0九一0六一四八一00號函之裁罰原則處分,
      以避免發生行政處分之差別待遇。......」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結果既
      認系爭廢棄物係資源回收物屬實,從而本案訴願人未俟資源回收車抵
      達停靠收集點時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而竟任意棄置系爭路口以待
      回收,致有未依規定放置廢棄物之行為,其情固屬可罰;然揆諸首揭
      規定,依資源回收物清除之方式,似亦難期待其使用專用垃圾袋包裝
      處理之;則本件除應處罰其任意棄置之行為外,是否仍應以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科處?抑或應以其未依規定辦理回收論處?不無疑義。準此
      ,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僅以「裁罰準則」未對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
      作除外規定,即遽以一般廢棄物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
      放置,對訴願人處以高額之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之處分,似嫌速斷
      。復查依訴願人主張其係以紙箱盛裝紙類等資源回收物,而依證物照
      片影本所示,系爭資源回收物係以一般藍色塑膠袋盛裝,內似為保利
      龍等物,顯有不符,原處分機關二次答辯,亦未作說明。綜上,因本
      案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令均有疑義,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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