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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四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資訊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四
日廢字第H九一A00九一八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販賣含電池之照相機、攝影機等攝影器材或其乾電池之零
售業者,未依規定於開始營業日或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
施管理辦法實施日(九十年十月一日)起二個月內,填具物品及容器商品
販賣業者登記表,向其門市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
○樓)主管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
以下簡稱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九大行業資源回收專案稽
查勤務時查獲,當場填製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請其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依照相關規定辦理。迄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原處分機
關派員複查,當場填製之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其稽
查結果略以:「有無完成登記,俟查察後再行依法處理(如未於前勸導日
期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完成登記,將依法告發)」。嗣查訴願人遲至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仍未辦理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五日F一00一三三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
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廢字第H九一A00九一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於九十一
年八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八八一六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三......依法掣單告發並無違誤……」訴願人仍不服,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
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種類包括批發或零售式量販業、超級市
場業、連鎖式經營便利商店業……攝影器材零售業……」第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販賣業者應於各門市開始營業日或本辦法實施日
起二個月內,填具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表,向各門市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或撤
銷者,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填具前項登記表,向原
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撤銷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稽查人員至訴願人門市部稽查,發現訴願人販
售數位相機,稽查人員告知如販賣之物品需要用到電池要向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訴願人向稽查人員詢問如果不販賣的話是否需要申請
?稽查人員說那就不用。當天稽查人員即開一張勸導單,訴願人隨
即將需使用電池之數位相機收起來,不再販賣且退回廠商。直到九
十一年六月三日稽查人員前來複檢,並未發現訴願人販賣需要使用
電池之數位相機,門市人員也按規定張貼稽查人員所發的廢乾電池
回收之貼紙,門市人員當時亦有詢問稽查人員謂已經未再販售數位
相機,應該符合規定且不需再申請登記等問題,稽查人員回答「是
」,於是當天該員寫了一張通過檢查之複檢單,但是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九日當天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且於晚上九點多時,稽查人員將
罰單送至門市,促使訴願人儘速繳款等事宜。
(二)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及六月三日告知如未販賣該類產品
,則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謂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之違反事實已不存在,實不應處分。
(三)訴願人依據稽查人員所示之免於申請條件而未辦理登記,原處分機
關卻依此理由處分訴願人,是否稽查人員提供了不實甚至錯誤的訊
息,而將訴願人導入法令與事實間之錯誤判斷。
(四)「勸導」乃為「勸告導正」之同義詞,若被勸導人已於第一時間確
實導正,但卻仍落於被處罰之情狀,似乎當時即無勸導之必要,直
接責令開付罰單為之即可。
三、按攝影器材零售業應於其開始營業日或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
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實施日(九十年十月一日)起二個月內,填具物
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表,向其門市所在地主管登記機關辦理登
記,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
記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訴願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辦理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九日查獲,掣單勸導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辦理登記,惟訴願人
至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派員複檢時仍未完成登記,故原處
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四、復查訴願人指陳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誤導其不再販賣系爭商品即免辦
登記及複檢時已開立通過檢查之複檢單等節。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在訴願人營業場所當場填製之一般廢棄物資源
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上記載之稽查結果略以:「未申請」,處理
方式略以:「期限改善:限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辦理」;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複檢當場填製之一般廢棄物資源
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上記載之稽查結果略以:「……稽查結果:
有無完成登記,俟查察後再行依法處理(如未於前勸導日期九十一年
四月一日前完成登記,將依法告發)……」,而上開二稽核記錄表均
蓋有訴願人商號戳記,並分別經其在場員工○○○、○○○簽名確認
在案,是以堪認稽查人員已告知訴願人應辦理登記,且並未開立通過
檢查之複檢單。訴願人空口主張,核難採憑。
五、再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勸導後,其已不再販售系爭商品,不應處
罰乙節。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首次至訴願人門市查核時
,訴願人既有販售系爭商品而未依規定辦理登記之情事,依前揭物品
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登記及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即
應補辦登記,其旨在健全資源回收體制。至事後訴願人不再販賣,則
屬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另行辦理變更或撤銷登記之問題。訴願人執此為
辯,恐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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