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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2.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三九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機字第A九一00一六五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時四
    十六分在本市○○大道與○○街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
    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八十四年九月
    十三日發照)未貼有效之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當場掣發執行機車路邊攔
    查「機車定期檢驗」稽查紀錄單予訴願人略以:「……若查明本次攔查之
    前未依規定完成定期檢驗,即依法對您進行告發,並處以罰款……。為避
    免您第二次被罰,請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前,持本稽查單至環保署認可之
    定檢站完成定期檢驗。……」惟訴願人當場拒簽。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未完成定期檢驗,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
    定,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D七六四六六二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
    日機字第A九一00一六五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上開通知書及處分書因訴願人遷移他址未辦變
    更登記而未能郵寄送達訴願人,迄訴願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監理站換
    發行照時得知有上開罰鍰需繳納,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案經該大隊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
    九一六0九九六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六、本案經查
    依法告發處罰、並無違誤。請求免罰情事,依法無據……」訴願人仍不服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另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將處分書送達訴願人。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
      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
      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
      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
      實施。」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
      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
      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臺幣三千
      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空字第
      00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
      域:臺北市、高雄市……臺北縣......等二十三縣巿。二、實施頻率
      :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
      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為何不將本法令實施區域內未受檢機車罰單寄交當事人
       ,而只就行駛道路上之機車開具罰單,有欠缺公平性。
    (二)訴願人戶籍地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房屋自八十
       七年起拆建,另拆建中之土地關係增值稅率享用資格,直至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始將戶籍遷入新址,且訴願人自遷離該地後已多次至
       中和郵局辦理轉投遞手續,但未曾收到原處分機關所寄之機車一年
       需檢驗一次通知書及罰單。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機車行
       作例行保養時,曾現場臨時作機車排氣檢測,而環保署是八十八年
       十月五日才公告機車須一年定檢一次規定,訴願人並非遲至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被路邊攔檢時才受檢,故並未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三、按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
      月份間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前開環保署公告事項明揭
      在案。本件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發照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揆
      諸上開公告事項意旨,應於九十年九、十月間前往環保署認可之定檢
      站實施九十年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訴願人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自行
      實施定期檢驗,然至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攔檢時,並未實施九十年度之定期檢驗,是以原處分機關
      予以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四、復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將所有未受檢機車罰單寄交車輛所有人
      ,而只處罰行駛道路上之未實施定檢之機車,有欠缺公平性乙節。查
      前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使用中」
      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且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邀集各環
      保單位召開研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相關事宜會議,其結論略以:「
      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檢之告發處罰,原則上採取攔檢方式執行……」
      ,故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行駛道路中之車輛,並無不合。又不法者不
      得主張平等原則,乃法理之當然,故縱他人或有違規情事,亦與訴願
      人之違規事實無涉。故訴願人執此主張免罰,尚難採據。
    五、再查訴願人主張自遷離設籍地後,未曾收到機車一年需定檢一次之通
      知書及本案之處分書乙節。按法無規定行政機關負有通知車輛所有人
      參加定檢之義務,故車輛所有人自應主動於期限內實施定檢。是以目
      前環保署寄送定檢通知單予車輛所有人,僅係行政機關加強宣導之督
      促作為,並非法定必要義務。訴願人以未收到定檢通知單為辯,核難
      採憑。另本案之處分書因訴願人遷移新址而未即時辦理變更登記,致
      原處分機關無法按址送達,惟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換發行照
      時已得知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將處分書送
      達訴願人,有送達回證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故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
      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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