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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2.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00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
    二日住字第D九一0000七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環保專線接獲之民眾陳情,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前往本市松山區○○街○○號訴
    願人開設之小吃店查察,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餐飲業,未設置有效油煙
    收集處理設備,致散布油煙、惡臭,影響空氣品質,經現場拍照存證後,
    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Y0一二四七九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
    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住字第D九一0000七0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
      環境之物質。」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
      物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
      霧。」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
      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
      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
      之檢查。......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關於「無有效防制設備」,試問已領有市府核發營業執照的小吃店
       ,不知是否該做二十或三十萬元之設備?一般業者會花這筆錢嗎?
       另說訴願人小吃店直接排放油煙,根本是亂講,明明有通風管向水
       溝(一般人都如此做),說污染水溝我沒話講,可是開罰單與事實
       不符。
    (二)訴願人因熱炒生意清淡,改賣放山雞肉,雞肉是大鍋煮熟的,根本
       沒有油煙,民眾檢舉是因為隔壁賣自助餐排放的油煙影響到樓上住
       戶,故常常有人打電話去檢舉。從他們開店後,原處分機關人員三
       天或一星期就來一次,訴願人認為生意難做,想要結束這家小吃店
       ,偏偏他們一來二話不說就開罰單。
    (三)訴願人目前經濟拮据,要繳罰款,實在有困難。希望給訴願人一點
       緩衝時間,或每月分期繳罰款。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民眾之陳情,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訴願人開設之小吃店檢查結果,認訴願人小吃
      店並未裝設有效油煙收集處理設備,乃以「無有效防制設備,直接排
      放油煙」之違反事實予以掣單告發。上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三幀、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及七月三十日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其小吃店已領有本府核發之營業執照,質疑是否需再
      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云云。惟領有本府核發之營業執照,僅足以證
      明訴願人已循合法程序辦妥相關商業登記,其與有無設置有效油煙收
      集處理設備並無關聯;至訴願人訴稱「改賣放山雞肉,....根本沒油
      煙」、「....有通風管向水溝」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告發人於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當日稽查,該
      店為一海產店,並非其所言改賣放山雞肉,稽查時其無有效防制設備
      ,直接排放油煙,油煙直接由通風管、水溝逸出(詳見照片),造成
      空氣污染故當時依法告發。......」,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且訴願人雖裝設有通風管設備,惟該通風管直接將油
      煙排入水溝,僅係抽送油煙導至水溝,並無處理之程序,與油煙直接
      逸散至大氣無異,既無法確實改善油煙及惡臭污染,更可能造成水溝
      污染,並非有效處理油煙之方法,該設備並無達到防止油煙散布之功
      效,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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