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二二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
十二日機字第A九一00三二三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一時十五
分,在本巿○○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輕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五.六七%,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CO:四.五%),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D七四三六六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機字第A九一00三二三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
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
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
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
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
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 行 日 期│適 用 情 形│排 放 標 準│
│ │ │ ├──────────┤
│ │ │ │ 惰 轉 狀 態 測 定 │
│ │ │ ├──────────┤
│ │ │ │ CO(%) │
├──────┼───────┼───────┼──────────┤
│機器腳踏車 │八十年七月一日│使用中車輛檢驗│四點五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於○○街被攔檢,當時排氣檢驗未合乎標
準,故訴願人當天即前往劃撥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爾後於八月九
日於定檢站,在未做任何調修之情形下檢驗結果卻正常!且檢驗師告
知,若未騎的夠遠的距離,任何一臺都很容易因燃燒不完全,而檢驗
不合格。訴願人針對此檢驗標準及檢驗方式,嚴重提出質疑,且無法
接受此結果,盼有關單位儘速處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係八十一年五月出廠,且
仍使用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
七日十一時十五分,在本巿○○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
攔檢訴願人所有上開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五
.六七%,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
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機車排氣
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檢測資料查詢表、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
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排氣檢驗未合乎標準,惟八月九日在
未做任何調修之情形下,於定檢站檢驗結果卻正常等節。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
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又稽查人員於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
務前,對當日使用之儀器(均編有流水號)依規定校正、更換濾材等
項作業,且檢測儀器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年度巡迴檢校合格,故檢
測儀器之準確性,以及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
技術及檢測過程,足堪採認。又訴願人既負有使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
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行
暖車至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等等,是訴願人尚難據其主張而解免
其行政法上所應負之責任。且其事後縱經檢驗合格,亦不影響其已成
立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
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及交通工
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
條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
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