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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九八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
    十八日機字第A九一00二二六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三
    十七分,在本市○○○路○○國中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路邊
    攔檢查核勤務,攔檢xxx-xxx號重型機車,惟該車駕駛規避檢查,經查系
    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D七四七九三0號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
    一年六月四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0五八六五00號函復訴願人,依
    法告發並無違誤。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機字第A九一0
    0二二六七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
      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六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八
      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中交通
      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
      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
      裝。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收到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與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之格式不符。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回復訴願人
       提出之陳情,所駁回理由當中有一項為:經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以口
       哨吹哨示意停車受檢;但稽查人員並未吹哨,誠屬杜撰之事實。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對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未在適當
       地點施行。
    (三)訴願人收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在處分理由
       及法令依據欄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並依同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處分。此為錯誤的法令引用。
    (四)在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一條中: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
       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而在訴願人收到之處分書,僅提及應繳之罰鍰,並未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此舉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精神相違背,稽查大
       隊不是本著維護環境品質的心,僅抱持營利之態度,令人遺憾。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而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稽查當時,路
      旁放置明顯之說明標示牌且攔停人員均依規定身著制服、手持紅旗、
      佩戴黃色環保稽查臂章、帶口哨,於攔停車輛時,稽查人員站立於車
      道上揮舞紅旗、吹哨示意;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示意xxx-xxx
      號重型機車停車無效後,隨即拍照採證、依法告發處分。此並有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機
      車車籍基本資料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以稽查人員未吹哨為由而主張原處分機關杜撰事實乙節。據
      原處分機關陳明,其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均以明確之哨音配合手勢,
      妥善攔停車輛,機車行駛其間,車速應非太快,稽查人員於路邊攔檢
      ,騎乘人駕車經過應可明確判別,惟訴願人未依手勢及紅旗指示停車
      靠邊受檢,稽查人員考量交通狀況,無法趨前追逐告知停車受檢,只
      得依規定拍照存證,以證其確有規避攔檢之實,本件採證照片即明顯
      可證上述違規事實。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另訴
      願人質疑本件處分法令依據有誤乙節。按依首揭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八條已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是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交通部依據
      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0五一
      二二六號、交路發字第八八七九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訴願人違反上開辦法規定,原處分機關
      援引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告發處分,並無
      違誤。又依該辦法規定,對於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
      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本
      件原處分機關於道路實施攔停作業,符合法令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未在適當地點施行云云,亦難採憑。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之格式乙節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依據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範本製作(環境
      保護署許可各縣市環保機關可增列部分字句),是以就通知書格式而
      言,並無瑕疵;況此亦無關乎訴願人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
      此而邀免責。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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