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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七二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
    一日環藥字第U九一0000四0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消費者○○基金會陳情,於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派員依該會所指陳情事項,前往本市松山區○○路○
    ○段○○巷○○號「○○菸酒號」查察,發現所售環境用藥「○○噴霧殺
    蟲劑」,其製造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有效期限二年,顯已超過
    有效期限;嗣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商號所提供○○商行出貨單,查認系爭超
    過有效期限之環境用藥係由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售予該商號,認
    其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E
    00二六0一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
    一年七月一日環藥字第U九一0000四0號處理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條規定,環境用藥管理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
      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將環境用藥管理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
      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添加或變更著
      色劑、防腐劑、香料、溶劑或賦形劑者。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
      差標準不符者。三、超過有效期限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第六條
      第三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在檢舉地點所查得超過有效期限之「○○」噴藥,只憑
       訴願人之出貨單就認定該商品為訴願人所販售,況原處分機關亦派
       員至訴願人之商號查察並未查得超過有效期限之「○○」,顯未詳
       查即處訴願人罰鍰,訴願人自難甘服。
    (二)有關「○○」噴藥,訴願人係向地區代理商整批進貨,依理推斷,
       如該雜貨店所寄售係超過有效期限,則訴願人所售該項貨品亦會有
       超過有效期限者,然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之商號查察卻未發現
       上項情事,因此該雜貨店所銷售上開超過有效期限之環境用藥,是
       否係訴願人所銷售,顯係應詳加調查。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
      現「○○菸酒號」所售環境用藥「○○殺蟲劑」,已超過有效期限,
      嗣據該商號所提供○○商行出貨單,查認系爭超過有效期限之環境用
      藥係由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售予該商號,認其已違反環境用
      藥管理法規定,遂由原處分機關掣單舉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環
      境用藥標示查核表、○○商行出貨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E00二六0一號執行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通知書及衛生稽
      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
      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
      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著有判例。本件訴辯雙方所爭執者
      ,乃訴願人有無販售前揭超過有效期限之環境用藥予「○○菸酒號」
      。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者,無非以「
      ○○菸酒號」所提供○○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出貨單為據,惟
      查該出貨單「品名規格」欄僅載明「○○十二入」,是該出貨單縱
      令屬實,亦僅能證明訴願人有出貨予「○○菸酒號」之事實,尚難遽
      以認定訴願人所出之貨即為前揭超過有效期限之「○○殺蟲劑」,則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售予「○○菸酒號」
      之「大克蟑」,究係為如何之商品?是否即為前揭超過有效期限之「
      克蟑速自動噴霧殺蟲劑」?即待查明。雖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查察次日即依該出貨單所載地址前往訴願人所經營之商號進行查證,
      然觀諸卷附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僅載有「......六月廿五日......至
      ......○○商行與負責人『確認』該批藥品是由○○商行賣出無誤..
      ....」等語,並無相關查證過程之記載,則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究係
      憑何資料據以「確認」?綜觀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稽,且其究進行如
      何查證過程?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亦滋生疑義,自有究明
      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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