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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二二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二0九五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
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前騎樓地上發現堆放
有塑膠袋、木板、廢紙類等廢棄物未予清理,妨礙環境衛生,認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嗣因系爭地點常停放一輛xx
-xxxx號小型發財車,經依該車號查證為訴願人所有,乃以九十一年
六月七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二八四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
一二0九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罰鍰。署名「小市民」者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爰依所附處分書之受處分人逕認為本案之訴願
人。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因未蓋商號及負責人印章,且未載明負責人之出生年
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不符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訴(丙
)字第0九一三0八四四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
十日內補正。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
八一七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行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廢字第J九一0一二0九五號處分書,向
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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