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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三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九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一七六一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
      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
      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本案係本府環境保護局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口工地,發
      現有因工程施工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碎石等廢棄物污染水溝,
      嗣經查認該違章行為乃訴願人所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乃以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九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一七六一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經由
      本府環境保護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舉發通知書乃屬檢舉性質,其違規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裁
      決,訴願人對該舉發行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自非法之所許。又上述舉發通知書,業
      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0九
      七六七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一七六一一號
      舉發通知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
      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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